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因工作及身體上之不便,而跟觀護人請假一次,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情形,請驗尿查明,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於戒治屆滿三月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屢未報到,拒絕採尿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聲請意旨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為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詎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經合法通知,均未依規定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檢驗,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報到後卻拒絕接受採尿檢驗三次,此有保護管束執行卷宗資料經核屬實,是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檢驗達三次以上,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事實甚明。原審依法裁定抗告人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所陳「其曾跟觀護人請假一次」云云,無從推翻其多次未遵期,依規定接受尿液檢驗之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事實,又此與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無涉,其所請「驗尿查明」一節,顯無必要,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