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反訴原告即被告庚○○反訴被告即原告辛○○
己○○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台中
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一項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訴為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標的不同,應另徵裁判費。反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寄存於自強派出所,並將送達通知書依規定黏貼於反訴原告之住居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該送達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發生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金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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