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
原告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印花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有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印花稅事件,係因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五至八十八年間訂立之承攬工程契約一百十三件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經被告審理結果,就原告漏貼之印花稅額裁處罰鍰事件;至於原告因漏貼印花稅票應補徵之印花稅部分,則繫屬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號事件審理中,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九三)院登審一股九二上000三三字第000九六號函附卷可稽;因原告對應補徵之印花稅稅額有爭議,而本件之罰鍰處分又應以應補徵之印花稅額為基準,並相關之核算資料亦在該補徵印花稅案卷中;亦即有其他行政爭訟事件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且其他行政爭訟事件又尚未終結,故認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怡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