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中穎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建利 送達代收人 王良正 被上訴人三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有信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七條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一八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審判令上訴人「中穎營造有限公司(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壹佰伍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中穎營造有限公司」如不服原審判決固得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依卷附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內容觀之,該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當事人欄中雖記載上訴人為「中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建利,然其具狀人簽章欄則記載具狀人為訴外人「力工工程有限公司」,並蓋用訴外人「力工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裁定諭令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中穎營造有限公司迄未補正,客觀上應認乃係訴外人「力工工程有限公司」為當事人「中穎營造有限公司」提起本件上訴,因訴外人「力工工程有限公司」並非本事件之當事人,其為「中穎營造有限公司」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所為上訴,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石慶~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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