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東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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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東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八十六年度竹東簡字第二八O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全案經合併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行為同時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住所,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竹縣衛六字第九二○二五二號尿液檢驗單影本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七六五一二號鑑驗通知書正本各一份附卷可證。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一一九號裁定、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號判決各一份可佐。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新法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刑度仍維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附此敘明。
四、末查,檢察官認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一星期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住所內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一次云云。然此部分犯行,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上開時點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與往前回溯一星期,二者時間相近,是否為同一次犯行,尚非無疑。再者,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袋一個等物,既非在被告家中扣得,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注射針筒應係施打海洛因所用,準此,此部分自白,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與事實相符,故本院不予採認,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基於以上說明,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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