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六五號
受刑人甲○○右列被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