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店小字第41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樓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陳約任
       洪基菁
       邢家鰲
       蔡效慶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效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
銷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委任非律師之訴訟代理人蔡效慶,前經本院許可
在案,茲因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爰依首揭規定,
撤銷其為本件訴訟之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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