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吳玠峰
       李雅娟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三十萬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
間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止,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固定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詎被
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
金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合計為
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
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及其中二十九
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自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
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財產權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欣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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