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湖簡字第782號
原 告 捷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茂嘉科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
9,39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1,000元外,尚應補繳3,1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