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於92年1月6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11萬2500元,並簽立綜
合約定書,約定應按月還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若遲延履行,則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並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另每動用一筆借款,
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4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嗣雖於94年4月20日再繳納400元,惟因已逾期一期以上
,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前全數清償,
計被告尚有本金112,259元、利息5,338元未為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
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
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各一份為
證,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
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
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
約定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7,597元,及其中112,259元自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10 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