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路○段四之三號鐵皮屋一棟
(面積五三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原
,舊址為台中市○區○○路○巷○○號)遷讓交還原告。並
給付百分之四十房屋租金之法定孳息。
二、陳述:坐落台中市○○路○段四之三號鐵皮屋一棟(面積五
三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原舊址為台
中市○區○○路○巷○○號),為原告所有,因疏於管理,
近日始知該屋竟遭被告己○○、乙○○佔用出租他人,原告
已發出律師催告函,原告並多次電話催促被告解決,被告等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等人遷讓系爭房
屋等情,並提出稅籍證明書、律師催告函、買賣契約書、賣
渡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證據:提出稅籍證明書、律師催告函、買賣契約書、賣渡書
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台中市○區○○里○○路○段四之二、四之三號
(門牌整編前為台中市○區○○路○巷○○號)係於七十七
年併房屋基地即台中市○區○○路段一一○一之一、一一○
一號土地,同時向訴外人丙○○所承購取得所有權使用迄今
,並依法繳納房屋稅、水、電費,房屋出租亦向法院公證在
案。
三、證據:提出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
稅、水、電費繳納收據、房屋出租公證書、台中市稅捐徵處
大智分處公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路○段四之三號鐵皮屋一棟,(面
積五三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原舊址
為台中市○區○○路○巷○○號),為其所有,無非係依上
開據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證明書為據,惟
查稅捐機關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係屬行政機關
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納稅義務人究何所屬尚與房屋所
有權人之認定無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
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參照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台中市
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其納稅義務人雖為原告
名義,依上開說明,尚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核
本件被告另行提出之台中市稅捐徵處大智分處九十四年五月
九日函主旨明載:「坐落本市○區○○里○○路○段四之二
、四之三號房屋,查係台端(即本件被告乙○○)等二人分
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及二十三日,檢附承諾書向本分處申
報設立房屋稅籍(稅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檢
送稅籍證明書二份。另納稅義務人 陳阿娥 (即本件原告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該址房屋門牌整編○○○區○○路○巷
○○○號依本分處房屋稅籍資料所載該址房屋,係 陳君 於六
十五年六月五日向前所有人買賣取得,之後並無買賣移轉過
戶他人或申報拆除,故仍有其稅藉,請查照」依該函示,被
告等之房屋稅籍係被告等另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申報取得,與
被告之房屋稅籍係於六十五年六月間取得,尚非同一。而被
告等另行抗辯其等所有同為台中市○區○○里○○路○段四
之三號及另四之二之房屋係其等於七十七年併房屋基地即台
中市○區○○路段一一○一之一、一一○一號土地,同時向
訴外人丙○○所承購取得所有權使用迄今,並有其等提出之
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另系爭房屋稅、水、電費繳納收據等影本
在卷可稽。另本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現場履勘現
場時,其會同履勘之稅捐稽處人員 李細珠 於現場陳稱原、被
告之稅籍號碼是否有重疊,以現有資料並不清楚。另同到場
會勘之戶政人員 廖仲信 亦陳稱七十六年戶籍資料有整編,但
是在登記簿就沒有六十一號可能是沒有建築物才會沒有六十
一號等情。另證人 楊思文 亦在現場指證稱被告等之購置上開
房地是由其介紹買賣,原來系爭房屋是在巷內,是路拓寬後
才在路邊,當時丙○○是出賣人是按照土地及建物全部移轉
,這房屋的原始建築人及土地都是丙○○的,房屋稅籍也是
丙○○的。此均有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按。綜上所述,依現有戶、稅資料及證人之證言,均顯然可
見被告等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里○○路○段四之二、
四之三號(門牌整編前為台中市○區○○路○巷○○號)房
屋基地即台中市○區○○路段一一○一之一、一一○一號土
地,與原告主張其原有之坐落台中市○○路○段四之三號鐵
皮屋一棟(面積五三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
00號原舊址為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地,為
同一及為原告所有
二、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遷讓交付房屋及給付百分之四十
房屋租金之法定孳息,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