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惠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二四三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七日上午
十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金圍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拾壹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第二十條明白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與原
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
Y卡於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借款額度內循環借款使用
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利率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二年四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逾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利息則改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嗣被告延
長借款期限二次至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止,卻自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
、利息三千八百十二元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之主張,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以及交易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
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楊夢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