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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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4年度南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上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94年7月2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4年度南秩字第8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7月14日凌晨零時20分許。
(二)地點:台南市○○路○段○○○號哈哈生活館。
(三)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 葉威 均於深夜聚
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
二、並以有下列之事證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葉威均 於警訊之證言。
(三)經警查獲暨查獲案件移辦單、現場紀錄表各一件為證。
(四)本院台南簡易庭92年度南秩字第94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經營之遊樂場於94年7月13日晚上
11時45分許曾詢問過少年葉威均是否滿18歲,葉威均謊稱已
滿18歲,且稱未帶證件,致使警察於94年7月14日凌晨0時20
分入店內盤查發現少年葉威均深夜逗留於店內。抗告人確有
驅離未滿18歲之青少年,但因葉威均刻意欺騙致使抗告人無
法確實作到深夜不得容留未滿18歲青少年於店內。於警訊時
,葉威均亦承認抗告人曾詢問是否滿18歲,惟謊稱已滿18歲
,故本件並非抗告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查本件抗告人雖辯稱其曾詢問少年葉威均是否已滿18歲,因
葉威均謊稱已滿18歲,及未帶證件,並非其故意縱容葉威均
於深夜逗留等語。惟據少年葉威均於警詢時所述:「店方人
員有告訴我24時後未滿18歲要離去不得在店內逗留。」核與
抗告人所述葉威均謊稱已滿18歲等語有別。何況葉威均為00
年0月0日生,有少年勸導少年登記表可憑,渠於本案發生時
年僅16歲,抗告人依外觀判斷,應可察知葉威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縱有疑問,亦應報告警察機關,其不為此舉,徒以
葉威均告知已滿18歲及未帶身分證等語為辯,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五、惟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
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定之「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
其內」,法條既明文規定「聚集」,顯然係指必須有2名以
上之少年或兒童於深夜集結該處,始謂符合,此亦可由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7條係明定於社會秩序法分則妨害安寧秩序章
內,可見該法條之規範意旨,係為避免心智尚未成熟之兒童
、少年深夜群聚於公共遊樂場所內,衍生意外,致生妨害安
寧秩序,而課予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即時報告
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故如公共遊樂場所內之兒童、少年,
並未有2人以上之聚集,則非上開法條所規範,自未該當於
上開法條之要件。查本件被移送人經警查獲時,僅有1名少
年葉威均在被移送人所負責之哈哈生活館逗留,業據被移送
人甲○○及少年 潘威 均分別於警詢陳述甚明,有警訊筆錄在
卷可據,復有現場檢查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則依據上開說
明,抗告人之行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定「縱容兒
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之要件有間,自應為被移送
人不罰之諭知。原裁定處罰抗告人罰鍰,併處停止營業五日
,即有未當,抗告人請求撤銷該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另為裁定不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高榮宏
法 官童來好
法 官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