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13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428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行為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之用的可能,又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竟生縱他人持有其存款簿、提款卡、密碼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雲林縣莿桐鄉饒平郵局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已成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做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23日22時20分許在網際網路上佯稱有行動電話拍賣,適有甲○○於網際網路上見該拍賣訊息,即誤信有賣家出售行動電話,而陷於錯誤向該詐欺集團成員下單購買行動電話,並依指示於臺灣郵政公司網路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4,000元至戊○○之上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26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相同手法佯稱拍賣行動電話,致丁○○上網後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行動電話,並依指示於96年12月26日16時許,至新竹市○○路郵局匯款3,500元至戊○○之上開郵局帳戶。嗣後甲○○、丁○○均未收到其等購買之行動電話,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戊○○固坦承雲林縣莿桐鄉饒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為被訴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將我的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我的郵局存摺、提款卡等是於我上班時間,在家中遭竊走的,因為我將密碼寫在存摺裡所以一併為竊賊所知悉,且住處之冰箱也一併被偷走,但是因為我不知道行竊的人是何人所以沒有報案,只有跟我女兒丙○○說我的帳戶不見了,叫他幫我去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丁○○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之被害
經過,及匯款至被告上開饒平郵局帳戶之事實,業經甲○○、丁○○分別於偵訊、警詢時指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北縣警金刑字第0970002107號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臺灣郵政公司網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查詢1紙(上開偵卷第23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上開警卷第6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6日雲營字第097500062號函及所附之被告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上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7年8月15日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000000000000
0號帳號96年全年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故該等事實已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97年1月27日警詢時稱:「(你有無將臺灣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莿桐鄉饒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給她人使用?)我沒有交付與其他人使用…是不是掉了還是被人拿走我不知道」等語(上開警卷第3頁),而並未明確稱其住宅遭竊,且其供述顯然模糊其詞。
⒉證人即被告之女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確
有告知其本件存摺被竊一事等語,惟證人丙○○先證稱被告戊○○是告知其本件存摺係「遺失」,後又證稱被告戊○○係告知其本件存摺係「失竊」,故證人丙○○之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且證人丙○○又稱其僅知悉被告戊○○之存摺遭竊,並不知有其他物品遭竊,又與被告辯稱其住處之冰箱亦一併遭竊不符,故難以證人丙○○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而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物品分開保管,以避免一次同時遺失或全數遭竊的風險,衡情當無共置一處之理,且倘若遭竊或遺失,必會立即報警或掛失,以避免遭他人盜用遭致無謂困擾。然被告學歷雖然不高,惟其能自行持有郵局帳戶並使用,又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問題均能理解陳述,並加以辯解,是被告應是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並非高齡,應不至於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一處,以至於一併遭竊。又其於發現其帳戶存摺等物遭竊後,亦應有能力向警察單位報案。其竟於發現該等物品遭竊後竟不報警處理,益見被告所辯為不足採。
⒋況帳戶密碼為帳戶所有人自行以其生活相關之數字為設定
,被告為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又非年事甚高,對於記憶密碼應非難事,故其辯稱將密碼抄寫於存摺內,再與存簿、提款卡置於一處,一起遭竊云云,更顯無稽。⒌更何況苟非被告主動交付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認詐欺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欺之工具,一旦被告發現存摺等物遺失後,隨時可辦理掛失止付,倘如此,則該詐欺集團豈不甘冒費盡心思詐欺而得之款項,處於可能隨時遭被告以掛失方式凍結該帳戶,致無法提領之風險,應無此理。再參以被害人甲○○、丁○○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益證被告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⒍又現今詐欺集團均係以金錢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用,業經報章、電視等媒體廣為宣導,故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時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之用的可能。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均有認識,而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之犯行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他人犯罪之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害人雖有2人,惟被告主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提供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均屬單一,故應僅成立同種想像競合之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戊○○因貪圖小利,竟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犯罪贓款,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致被害人甲○○、丁○○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應係一時缺錢支用,始為本件犯行,及被害人等被害之金額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