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三號)及移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海洛因殘渣袋貳包、注射針筒貳支、斜削吸管肆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貳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食鹽水空瓶貳個、夾鍊袋伍拾個、電子磅秤壹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空塑膠袋參個、白色小湯匙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壹組(含玻璃煙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大夾鍊袋壹個、斜削吸管壹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玻璃球管壹支、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海洛因殘渣袋貳包、注射針筒貳支、斜削吸管肆支、第二級毒品大麻貳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壹組(含玻璃煙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貳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食鹽水空瓶貳個、夾鍊袋伍拾個、電子磅秤壹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大夾鍊袋壹個、斜削吸管壹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空塑膠袋參個、白色小湯匙壹支、玻璃球管壹支、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少訴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二六號、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有期徒刑四月,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撤銷前案之緩刑,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而撤銷假釋,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送監執行殘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不知悔改,在右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戒治期滿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十六時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止,分別在嘉義市○○○路○○○巷○○○號、嘉義市○區○○路○○號七樓之七、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嘉義市○○路邊其車牌號碼00—9539號自小客車內、嘉義市○區○○路○○○號七樓八室及嘉義市○區○○○街○○號五樓十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某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十六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右揭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編號七所示之毒品及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第一百三十二頁、第一百七十六頁、第一百七十七頁),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分別呈嗎啡類(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鴉片類、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可待因類陽性反應,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煙捲二支、白粉九包、白色結晶粉末二包,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白粉四包、結晶二包,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結晶二包,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香菸二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白粉十六包、白色晶體七包,經送鑑定亦確為大麻、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訛,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一八000一六八三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四七二二六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八000一七三一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三二二0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0七一0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一一四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八000一七九五號鑑驗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四七二一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附卷足憑(編號二部分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一百五十四頁;編號三部分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第八十四頁;編號四部分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編號五部分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編號七部分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二十四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殘渣袋二包、注射針筒二支、斜削吸管四支,其內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而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一組(含玻璃煙斗)其內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九四一一九0號鑑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可資佐證;復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食鹽水空瓶二個、夾鍊袋五十個、電子磅秤一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大夾鍊袋一個、斜削吸管一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空塑膠袋三個、白色小湯匙一支、玻璃球管一支、斜削吸管一支扣案可憑,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自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送監執行殘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施用毒品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大麻及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觀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自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同條例第十條就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並無任何變更;而該條例則於第三十五條,就屬於保安處分性質之刑事處遇程序及司法機關應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施用毒品者追訴、處罰,明文揭櫫從新從輕原則。查本件被告甲○○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亦屬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從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有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理。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分別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多次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同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五日中午某時止、同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及同年二月初至同年五月十日止,在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嘉義市○○路邊其車牌號碼00—9539號自小客車內、嘉義市○區○○路○○○號七樓八室及嘉義市○區○○○街○○號五樓十等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某時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同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五日中午某時止、同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及同年二月初至同年五月十日止,在上開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者,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少訴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二六號、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有期徒刑四月,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撤銷前案之緩刑,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而撤銷假釋,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送監執行殘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施用毒品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而經三度判刑確定,亦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與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次數,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海洛因九包、海洛因殘渣袋二包、注射針筒二支、斜削吸管四支(海洛因殘渣袋、注射針筒及斜削吸管其內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分離)、第二級毒品大麻二支、安非他命二包、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一組(含玻璃煙斗;其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二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均經送請鑑定,分別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安非他命無訛,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食鹽水空瓶二個、夾鍊袋五十個、電子磅秤一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大夾鍊袋一個、斜削吸管一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空塑膠袋三個、白色小湯匙一支、玻璃球管一支、斜削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摩托羅拉手機一具(含SIM卡),固屬被告所有,然乏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尚非屬違禁物;而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黑色塑膠杓子一支、磅秤一個,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男子所寄放等情,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一九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回溯七十二、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頂寮十一之六號為警盤查後,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併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審理時已明確供稱:伊已經戒毒,去工作已半個月,且從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左右就沒有再施用,伊真的要改了,不會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也已經沒有跟以前用藥的朋友在一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三頁)。參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距本案被告最後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點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業已相隔二月又二十日,足見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顯係另行起意所為,自難認與本院上開有罪判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一九0號移送併辦意旨,仍以該案犯行與本案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有據,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靜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宏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查獲時間│查獲單位│扣押物品││編號├────────┼────────┼──────────────┤││查獲地點│案卷編號│驗尿結果│├───┼────────┼────────┼──────────────┤│一│九十二年五月十七│嘉義縣警察局水│無│││日十八時二十分許│上分局│││├────────┼────────┼──────────────┤││嘉義市○○○路三│九十二年度毒偵字│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嘉義│││五六巷三十五號│八八三號偵查卷、│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第五三五號偵查卷│,見該水上分局卷第六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二、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法務部││││上分局嘉水警三字│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嗎啡呈││││第0000000│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類││││三一七號刑案偵查│呈陽性反應,見九十二年度││││卷宗│毒偵字第五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二│九十二年十月三十│嘉義市警察局第二│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二二一二號│││日十六時許│分局│(見本院卷第八、九頁):│││││一、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一組(含││├────────┼────────┤玻璃煙斗)│││嘉義市○區○○路│九十二年度毒偵字│二、斜削吸管四支│││十二號七樓之七│八八三號偵查卷、│三、注射針筒二支││││九十二年度毒偵字│四、食鹽水空瓶二瓶││││第五三五號偵查卷│五、夾鍊袋五十個││││、嘉義市警察局第│六、電子磅秤一臺││││二分局嘉市警二刑│七、摩托羅拉手機一具(含SI││││字第○九二○○○│M卡)││││四二五一號刑案偵│八、大麻二支(煙捲總重零點參││││查卷宗│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九、安非他命二小包(總毛重零│││││點伍伍公克,總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總驗餘零點零玖公│││││克)│││││十、海洛因九小包(合計淨重柒│││││點肆零公克,空包裝重肆點│││││參貳公克)│││││十一、海洛因殘渣袋二包│││││(鑑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一百五十四│││││頁)││││├──────────────┤││││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反應,見│││││九十二年訴字第五○四號卷第一│││││百四十二頁)│├───┼────────┼────────┼──────────────┤│三│九十三年二月十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三三三號、│││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分局│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三三二號││︵├────────┼────────┤(見該偵查卷第九、十頁):││併│嘉義市西區保安里│九十三年度毒偵字│一、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肆點││案│二十六鄰八德路一│一八七號偵查卷、│參零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一│七一巷口│嘉義市警察局第二│捌貳公克)││︶││分局嘉市警二刑字│二、安非他命二包(淨重零點伍││││第0000000│零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貳公││││五一四號刑案偵查│克)││││卷宗│(鑑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第八十四頁)││││├──────────────┤││││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報告單(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見九十二年訴字│││││第五○四號卷第七十六頁)│├───┼────────┼────────┼──────────────┤│四│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嘉義市警察局第一│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四七九號│││八日十五時三十分│分局│(見該偵查卷第三頁):││︵│許││一、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淨重││併│││零點玖貳公克,空包裝重零││案│││點伍柒公克)││二│││二、大夾鏈袋一個││︶│││三、斜削吸管一支│││││(鑑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嘉義市○○路一七│九十三年度毒偵字│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嘉義市衛生│││一巷一號│二五七號偵查卷、│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嘉義市警察局第一│液檢體案件報告單(安非他命類││││分局嘉市警一刑字│呈陽性反應,見九十二年訴字第││││第0000000│五○四號卷第一百頁)││││三八號刑案偵查卷│││││宗││├───┼────────┼────────┼──────────────┤│五│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內政部警政署國│九十三年度毒保字第一四00一│││上午三時二十分許│道公路警察隊│0一一四號││︵│││(見該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併│││香煙二支(含海洛因,合計煙重││案│││壹點捌玖公克)│││││(鑑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三├────────┼────────┼──────────────┤│︶│國道一號公路二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彰化縣│││八公里員林收費站│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南│毒偵字第一○一五│(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號偵查卷│應,嗎啡類呈陽性反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測試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六│九十三年四月十九│嘉義市警察局第一│無│││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分局│││︵│許││││併├────────┼────────┼──────────────┤│案│嘉義市○區○○路│九十三年度毒偵字│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嘉義市衛生││四│八六○號七樓八室│七九三號偵查卷、│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嘉義市警察局第一│液檢體案件(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分局嘉市警一刑字│反應、嗎啡類呈陽性反應,見該││││第0000000│第一分局卷第四頁)。││││八三七號刑案偵查│││││卷宗││├───┼────────┼────────┼──────────────┤│七│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嘉義市警察局第二│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一一三六號│││十四時許│分局│(見該偵查卷第七頁):││︵├────────┼────────┤一、海洛因十六包(淨重八點二││併│嘉義市西區福州五│九十三年度毒偵字│公克、空包裝重參點參參公││案│街十二號五樓十│五四七號偵查卷、│克)││五││嘉義市警察局第二│二、安非他命七小包(編號A1││︶││分局嘉市警二刑字│至A3、A5至A7總淨重││││第0000000│柒點參玖公克,驗餘柒點貳││││五三九號刑案偵查│柒公克;編號A4淨重零點││││卷宗│陸零公克,驗餘零點 伍玖 公│││││克)│││││三、空塑膠袋三個│││││四、黑色塑膠杓子乙支│││││五、白色小湯匙乙支│││││六、磅秤乙個│││││七、玻璃球管乙支│││││八、斜削吸管乙支│││││(鑑驗通知書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二十四頁)││││├──────────────┤││││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二、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鴉│││││片類呈陽性反應,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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