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碧蓉 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元,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按月清償本息,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就被告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拍賣受償後,尚欠本金九十八萬零九十八元,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台新銀行新台幣存款及基本放款利率表、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三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上開時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借取前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受償後,尚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新台幣存款及基本放款利率表、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三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沈建興~B法官官信成~B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