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
原告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利率依原告放款利率加百分六點七五機動調整計算,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到期清償,如遲延履行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因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丙○○○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被告乙○○則為連帶保證人,是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莊松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李冠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