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經具保人乙○○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惟被告交保後逃匿之事實,有臺南地檢署收受保證金通知、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通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拘提未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拘提未獲)等影本在卷可稽。該被告既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被告因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上訴字二七一號、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臺上字三一八七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六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拘提無著,顯已逃匿。從而,自應將具保人乙○○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