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
第2724號判處罰金2,000元,於民國8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於94年4月16日13時起至同日22時止,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某友人住處及同市○○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樹林市○○路開始行駛欲行返家,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疏洪十六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對車輛之操控能力減低,而與適行經該處由 蔡一豐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造成人員傷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一豐於警詢中關於車輛碰撞過程之供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
㈣本件取締員警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乙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紙,現場相片8幀。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2724號判處罰金2,000元,於8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足為素行之參考,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雖未致人員傷亡,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直承犯行,其素行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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