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93年度簡字第570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4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6月10日23時20分許,飲酒過後行至甲○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177之2號工廠前,無端以腳踢甲○所飼養之小狗,經甲○出面制止,因而心生不滿,遂撥打電話夥同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工廠之安全帽、鐵框架、掃把竹柄及鐵管等物並以拳頭毆打甲○,致甲○受有多處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紅腫(聲請書誤載為疑似眼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核與證人 王守德 於偵查中結證所稱:當時伊在工廠做事,一開始聽見有人踢狗之聲音,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後來有看到被告打電話,不久就聽到外面有機車的聲音,接著聽見打人之聲音,伊打電話報案,並回到現場,發現他們騎著2台機車離開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照片8幀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受有多處挫傷、「疑似眼骨骨折」及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查詢告訴人傷害情形,經該院函覆:甲○之頭部電腦斷層發現右側頷顴骨有金屬置入物體,應是之前手術植入,而且有頷顴骨骨折,但電腦斷層影像沒法判斷是新或舊的骨折等情明確,有該院(94)新醫醫字第228號函及附件病歷摘要記錄紙附卷可佐,自難認告訴人之頷顴骨骨折係因被告等人傷害所造成,惟告訴人之右眼部確呈紅腫之情況,亦有照片可證,已足認告訴人之右眼部係受有紅腫之傷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因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條、第27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酒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6萬元,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94年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表示願撤回告訴,然因第二審程序已不得撤回告訴,雖不生撤回之效力,亦見告訴人已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之意,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