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繼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更字第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代理人 陳光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戴慧珊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622794號、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路○段79之1號12樓之
1、籍設台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之8)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5樓)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曾永錡 、 曾陳金花 、 曾勇銘 及 曾惠姿 等4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權,致遺產無人繼承,然聲請人依民法第1129條通知相關當事人召開親屬會議,相關當事人無意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及選任遺產管理人,致遺產無法處理。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所持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6樓之3之抵押權人,最新評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
162萬元整,而被繼承人甲○○至今尚積欠聲請人合計1,270,488元,為加速遺產債務清償,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原聲請選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3年度繼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並提出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家抗字第
287號民事裁定以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故聲請人爰依法再聲請鈞院選任土地專業登記代理戴慧珊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3月8日板院通家福繼字第356號及359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及該事件卷宗影本各2件、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繼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各1件,及戴慧珊之戶開業執照、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台北市地政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
三、經核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之財產亟待管理,且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戴慧珊,亦據其本人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件為憑。準此,本院依法選任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戴慧珊為被繼承人 榮烈 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