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戊○○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陸拾伍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犯罪地點為「臺北縣泰山鄉半山雅11號前廣場(即門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更正賭法係俗稱之「13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臺北縣泰山鄉半山雅11號前之廣場有巷道與外界相通,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並得由附近外環道路窺視其內,此有嗣後拍攝之本件被告5人聚賭位置照片10幀及現場簡圖1紙附於偵查卷第63頁至68頁可稽,是該處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核被告甲○○、乙○○、丙○○、戊○○及丁○○等
5人之所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乙○○曾有賭博前科,卻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賭博犯行,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足憑,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公然聚賭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輔以被告5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具撲克牌65張及賭資新臺幣
2千6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若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