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凌晨零時30分許,因對甲○○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3年2月17日以92年度家護字第1289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暨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
1年,乙○○業收受上開裁定。詎乙○○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等故意,在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93年11月28日零時1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3樓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衝突,竟徒手抓甲○○之胸部及拉扯甲○○之右手,致甲○○受有胸部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拉扯不諱,復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可稽,此外,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紙及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12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等在卷得憑。本案事證業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
1款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裁定,及刑法第277條傷害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素行尚佳,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漠視法院保護令程度、其年事已高、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計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朱敏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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