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庚○○律師
丙○○律師辛○○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丁○○律師
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己○○共同以詐欺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卷內清冊所示之行動電話柒支(含其內SIM卡柒張)、提款卡叁拾捌張及存褶叁拾肆本均沒收;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含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叁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戊○○等外,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物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其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己○○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
2人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均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乙○○因上開洗錢犯罪出面領得之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含被告己○○因上開洗錢犯罪自93年7月間起與被告乙○○一同出面領得之金額50萬元及扣案之現金1萬3千元在內),分別為被告乙○○乙人或被告2人因上開洗錢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除應諭知發還被害人戊○○等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如卷內清冊所示之行動電話7支(含其內SIM卡7張)、提款卡
38張及存褶34本,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