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94年4月16日凌晨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
夜市之某小吃店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自己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駛,嗣於同日1時16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與博愛一街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附載乘客未戴用安全帽)為警察攔檢,發覺其酒氣濃厚,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毫克而查獲。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
㈢本件取締員警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
鄭平義 所製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其上記載觀察被告當時有下列異常現象:⒈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及多話之現象),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其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據,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直承犯行,其素行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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