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087號、93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貳紙上偽造「 蔡蕓濨 」、「甲○○」之印文均貳枚。
事實及理由
一、乙○○預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 阿本 」及「 小林 」之成年之人,可能係未經過戶名義人同意,且過戶完成後亦非由名義人撥打使用,卻仍須由名義人負擔通話費用造成損害並因而取得不法之利益,竟仍與「阿本」及「小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概括犯意之聯絡,推由乙○○先自民國92年7月9日起,陸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三重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位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申請如附表所示5支市內電話獲准,迨中華電信派員施工安裝完畢,乙○○乃於同年月15、16日先後,持「阿本」及「小林」所交付丙○○(原名蔡蕓濨)及甲○○2人之影本,以及填載相關資料並蓋妥偽造「蔡蕓濨」或「甲○○」印文之在不詳地點偽造完成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前往中華電信主張丙○○(原名蔡蕓濨)、甲○○欲辦理過戶,並持該文件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承辦人員誤信係丙○○或甲○○有意申請辦理過戶,而將上開5支市內電話分別過戶予丙○○或甲○○,足生損害於丙○○、甲○○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市內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且不違背其本意。乙○○於過戶完畢後,即向「阿本」及「小林」收取每支電話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由「阿本」及「小林」親自或交由他人多次以上開5支市內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給不特定之人,致中華電信誤以為係丙○○或甲○○及其2人所授權使用之人撥用電話,進而提供通話服務,並將市內電話之通話費登入丙○○或甲○○之帳單上,因而獲得免付如附表所示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92年11月間,甲○○因接獲中華電信之電信費催款書,而丙○○則因申辦行動電話時經中華電信人員告知,始發現遭人冒名過戶上開電話,而報警查悉上情。案經甲○○、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証據:
(一)被告乙○○自白。
(二)證人丙○○、甲○○於警詢及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切結書各
2紙、查詢欠費清單各1份、三重客網施工單及中華電信三重營運處函各3份、通話明細報表、電信費收據9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前階段行為係行使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與姓名年齡不詳綽號「阿本」、「小林」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連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等前科,雖非累犯,惟其素行欠佳,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行使偽造文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存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三重營運處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2紙上新用戶簽章」欄內所偽造之「甲○○」、「蔡蕓濨」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