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聲字第
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號(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而於97年5月2日確定在案,並命受刑人應依9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方式及金額賠償被害人 潘鋒駿 ,受刑人就總額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賠償,僅付被害人第一期款10萬元及自97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支付之2萬元1次後,即未再按月履行任何給付義務,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95年4月間犯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命受刑人應依9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方式及金額賠償被害人潘鋒駿,即給付被害人潘鋒駿25萬元,給付方式為:第1期款10萬應於97年4月6日前給付,餘款15萬元自97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97年5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經查受刑人於97年4月12日匯款10萬元、同年5月15日匯款1萬元、同年6月14日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後,即未再依上開給付方式於97年6月20日履行,此經被害人 陳明 在卷,並有匯款執據附卷可稽,是依上開約定,受刑人之其餘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檢察官乃據此於97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惟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即已於同年7月30日臺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將全部餘款一次清償被害人,有臺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被害人之聲請狀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係因一時經濟困難而無法如期給付,尚難認符合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由,即不符「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