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楊坤賜 即新南美窗簾布行
再審被告  香港商紅奌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之曄
訴訟代理人  吳炘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30日所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9734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約於2年前派員向伊推銷EXTRA點
數回饋計畫,表示會以網路及實體廣告推銷新南美窗簾布行
之業務,伊因而與之簽訂EXTRA點數回饋計畫合約書。惟簽
約1個月後,並未有如再審被告推銷員所稱之業績提升效果
,再審被告亦未曾推薦客戶至新南美窗簾布行消費,伊即向
再審被告之推銷員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且經該推銷員同
意,則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再審被告竟聲請本
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9734號支付命令,命伊給付其新臺
幣17,698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於103年8月26日確定(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惟兩造間所簽訂上開契約既經解除,則兩造
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審被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金錢
,是系爭支付命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予以廢棄等
情。並聲明: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
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
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
、第521條、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
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
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㈠、60年臺抗字第538號判例、81年度臺抗字
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
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且提出
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次,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查新南美
窗簾布行係由再審原告獨資設立,其地址位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號1樓,再審被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連同聲請狀繕本於103年8月6日送達至上開
地址,並經受僱人簽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
命令卷宗查閱無誤。又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新南美
窗簾布行為伊獨資設立,僅有一個門市,即位在上開地址等
語(見本院卷第19頁)。依此,系爭支付命令既送達於被告
之營業所,且經其受僱人簽收,則自103年8月6日起即生
送達之效力。其次,再審原告雖於103年9月3日就系爭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於異議狀內表明:再審被告所言內容不
實在,伊並未積欠再審被告並無任何債務等語,然因已逾20
日之不變期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0月14日以裁定
駁回其異議(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依此,再審原告既未
就系爭支付命令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系
爭支付命令已於103年8月26日確定。再者,再審原告係於
103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
收文戳章),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算起,已逾30日,且縱
使再審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然依其所提上
開異議狀之內容,其至遲於103年9月3日(即提出異議之
時)亦已知悉再審事由,迄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已逾30日
甚明。基上,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即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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