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328號
原 告 廖啓瑞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廖薏 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
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20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
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
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部實現而定。查原告於民國103年12
月10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足憑
,被告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17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03年12月2日核發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善字第125746
號執行命令,命原告服務於第三人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勤益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在1/3範圍予以扣押,迄今該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業據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1257
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始並未向被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商銀)借款,係原告之姊姊即被告 廖薏函 向被告
遠東銀行偽造借款申請及借款,被告廖薏函已於本院簡易庭
103年度中小字第93號等案件(下稱另案)中,承認冒用原
告名義向多家銀行借款甚明;又原告近期並未收受被告遠東
商銀通知之信件或掛號,未料,被告遠東商銀未經瞭解即對
原告聲請為薪資扣款之執行程序,已對原告造成精神及工作
上之損失,故被告遠東商銀及廖薏函不僅應對原告返還扣薪
之金額,更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遠東商銀則以:原告所提之另案判決並非針對被告遠東
商銀所為之認定,且被告遠東商銀自始並未接獲任何原告遭
受冒名之通知或訊息,故原告以不知情為由,主張被告之債
權不存在,乃無理由,本件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事由存在甚明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廖薏函則以:確實係其冒用原告名字向被告遠東商銀申
請信用卡,其之前亦有陸續還款予被告遠東商銀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
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
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遠東商銀係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原告名下之存款、上市櫃股票及薪資,前述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系爭支付命令已向原告當時戶籍
即實際之住所臺中市○○區○○路○○○○○號為送達,原告
未於收受該支付命令之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嗣本院乃認系爭支付命令
業已確定等情,經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支付命令,而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其主張異議之原因事實,自應發生在系爭支付命
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足當之。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主張:原告並未向被告遠東商銀申辦信用卡
,係遭被告廖薏函冒名申請,及原告當時並未親自收信,
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並不知情等節,顯見原告係主張系爭支
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存在之事由,依法不得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甚明。
(三)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
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
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
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
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
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
束(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其對系爭支付命令並不知情,當時係由被告廖薏函
負責收受等情,雖經被告廖薏函當庭確認,並表示收受被
告遠東商銀寄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無誤,然查:依原告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本人,縱屬實,亦係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問題,應由執行法院加以
審查;若該執行名義確未成立,被告遠東商銀竟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僅係原告得否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尚非得據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明。
(四)原告雖另起訴請求被告遠東商銀及廖薏函應退還其因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遭扣除之薪資,及賠償其因遭冒名申請信用
卡所受之損失等語,然自始對於其請求之金額為何?未能
提出具體之主張,或提出相關之證據為憑,且未於訴之聲
明中加以主張,故應認原告該部分所為之請求,不僅缺乏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所載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亦與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有所違背,欠缺憑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由,均不在得提起債務人異議
訴訟之範圍內,亦未提出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聲明或證據,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