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褚詠震
被 告 林新晏
訴訟代理人 吳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207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6號),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 伍佰 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7日7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台北市○○區○○路二
段與恆光街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駕車左轉,撞及伊所騎之自行車,致伊人車倒地,並因
而受有臉部擦傷、左肩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此支出醫療照護費新台幣(下同)7,525元、財物損失5,407元
、工作損失7,2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23,132元,又
伊因系爭傷害身心受創,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合計123,13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付醫療照護費用7,525元、財產損失5,407
元,應扣除折舊、精神賠償認以3,000元為宜,不同意賠付
工作損失7,2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左
轉,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
,有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而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肇事原因在被告,有鑑定意
見書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72號
偵查卷第49至50頁),被告亦未否認前揭車禍致原告受傷之
事實,復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卷內可據
(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
有據。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
由:
(一)、醫療照護費7,525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述表示就醫療照護費7,525元不爭執且願意賠
付,有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計程
車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足佐(見附民卷第12至21頁)
,則原告請求如數給付該等費用,並非無據,自應准許。
(二)、財物損失5,407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
刑事部分係以被告過失傷害(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經本院刑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可見原告就刑
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應以被告過失致原告受傷
之損害為範圍,是原告所有自行車之零件、安全帽、衣服
、眼鏡及手套,雖亦因車禍受有損害,然非屬原告因受傷
而受之損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5,407元,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工作損失7,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需休養1個月
無法從事家庭教師工作,其當時每周4小時、每小時450元
,共計7,2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云云。經查,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醫院
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足憑,原告雖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7,200元,並提出安泰銀行存摺薪資轉帳資料為證,
然依前揭薪資給付期間僅至102年6月10日,而系爭車禍係
發生於同年8月7日,是無從憑此即認定原告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鑑定費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釐清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匯款單據乙紙為證,
該鑑定費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
告賠償,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
車禍肇事而受有系爭傷害,身心痛苦,自屬當然,本院審
酌原告大學就學中、家中經濟小康、與父母同住;被告國
中畢業、家管、經濟狀況不佳、有2個小孩就學中,及斟
酌兩造其他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照護費7,525元、鑑定費
元3,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總計50,52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見附民卷
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併
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