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4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 告 陳吳曜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千叁百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八日九時二十九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於台中市○區○○○街與存中街口,因起步行駛時疏未
注意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起訴行駛進入車道。
因而撞擊行經該處,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周柏文 駕駛 張世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
輛)受損。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二百十四元(工資二萬七千六百零
二元,零件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稅額二千六百二十九元
)。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五千二百十四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因起步時疏未
注意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起訴行駛進入車道,
因而撞擊行進中之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
賠付被保險人五萬五千二百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
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並有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依
職權調得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
為真實。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前開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情,認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起步時,疏未
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起步駛入車道,致撞擊
行進中之原告承保車輛,被告自有過失,而原告承保車輛依
規定行駛,應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原
告所承保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五萬五千二百十四元(工
資二萬七千六百零二元,零件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稅額
二千六百二十九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
在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
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九十九年三
月二十五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二年九月八日為止,實際
使用期間為三年五個月又十四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五千一百十九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二萬
七千六百零二及稅額二千六百二十九元,原告汽車修復必要
費用應為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元(計算式:5119+27602+26
29=3535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六百四十元(計算式:1000×35350/55214=640,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賴淵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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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983×0.369=9,2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983-9,219=15,764
第2年折舊值15,764×0.369=5,8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764-5,817=9,947
第3年折舊值9,947×0.369=3,6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9,947-3,670=6,277
第4年折舊值6,277×0.369×(6/12)=1,1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6,277-1,158=5,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