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上訴人超級巨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3年6月24日簽訂詞曲授權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基於專屬重製權人之地位,就其所有之詞、曲著作,授權上訴人以一般重製權人之地位為使用,自93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為期3年,上訴人應支付授權費用為每年360,000元,上訴人除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即行支付第1年之授權費用外,兩造並約定第2、3年之費用,上訴人應分別於94年4月1日前及95年4月1日前,各給付360,000元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屆期未依約給付,雖經被上訴人屢為催討,迄未給付。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原審起訴將之列為共同被告,一併請求)應給付被上訴人720,000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則以:上訴人已未再使用系爭合約所授權之帶子,且被上訴人有違約情形,歌曲部分與其他公司有重複,系爭合約已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判命上訴人超級巨星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2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360,000元部分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360,000元部分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超級巨星有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超級巨星有限公司前於93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基於專屬重製權人之地位,就其所有之詞、曲著作,授權上訴人超級巨星有限公司以一般重製權人之地位為使用,自93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為期3年,上訴人超級巨星有限公司應支付授權費用為每年360,000元,上訴人超級巨星有限公司除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即行支付第1年之授權費用外,並約定第2、3年之費用,上訴人超級巨星有限公司應分別於94年4月1日前及95年4月1日前,各給付360,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超級巨星有限公司迄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上訴人除於原審主張已未再使用系爭合約所授權之帶子,且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歌曲部分與其他公司有重複之情事,業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外,上訴後復主張:㈠依系爭授權契約之本旨,被上訴人自應提供權利無瑕疵之詞曲著作權利(亦即上訴人享有系爭歌曲「詞、曲專屬重製權利」及公開上映權利),方能授權上訴人以一般重製權人之地位為使用(見系爭授權契約第1條、第4條規定),要無疑問。然揆之系爭曲目(見證一)例如編號12「空殼」、詞曲權利僅50%,例如編號24「重逢」,詞部分並無權利,類此詞、曲未經全部授權之系爭曲目,查竟有39首,惟被上訴人既自詡為「專屬授權重製人」,竟將未經全部詞曲著作人授權之系爭曲目再授權予從事KTV為業之上訴人重製,上訴人豈敢任意重製?上訴人又該如何重製(有詞無曲的歌、或無詞有曲的歌、或半首歌)?上訴人又豈敢任意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再查,系爭契約附表之歌曲,經逐曲比對並查詢智慧財產局核准設立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即MUST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MCAT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公告詞曲著作權人授權管理之歌曲,發現其中共計224首歌曲,已為上開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被上訴人根本不能授權上訴人為系爭授權契約第4條所稱「公開上映」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前開授權契宣稱已受詞曲著作權人「專屬授權重製」、「專屬授權公開上映」(見系爭授權契約第1條、第4條),即非事實!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授權契約內之前開歌曲,既無「專屬授權重製」、「專屬授權公開上映」之權利,而有瑕疵,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授權契約之履行,顯有可歸責於已致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尤其:被上訴人既以詞曲著作授權上訴人重製,被上訴人除保證伊屬專屬重製權人外,更應將專屬授權重製證明及依據提供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應負之主契約義務,退步言亦屬契約附隨義務。按:「附隨義務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如係為達成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以上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既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契附表歌曲權利之瑕疵,且被上訴人遲未提供專屬授權證明,上訴人因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否認(見鈞院95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復上訴人更於95年3月24日復以苗栗南苗郵局存證信函(見上證二)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即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則被上訴人自無理由訴請上訴人給付94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為止之授權費用共720,000元整,至為灼然。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重製使用
之歌曲,雖為789首歌,惟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已擴增至1399首歌曲(見被上訴人95年6月14日答辯狀),則依兩造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理應陸續將原授權重製之歌曲、及擴增之歌曲交付上訴人重製使用,其方法無非交付影帶、磁片或光碟片等儲存軟體之設備予上訴人、以供上訴人儲入硬碟、並藉隨選視訊系統供消費者至上訴人營業之KTV內消費點唱使用。然查自94年4月1日以後迄今,被上訴人即未依約將原授權歌曲及擴增歌曲之影帶、磁片或光碟等儲存軟體之設備交給上訴人重製使用,是被上訴人顯無理由要求上訴人給付94年4月1日以後之授權費用,至為灼然。
按被上訴人迄未提供系爭授權契約附表歌曲之專屬授權重製證明,已如前述;而查被上訴人對於提供專屬授權重製證明、及提供灌有歌曲之磁片或光碟等儲存軟體之設備,均有具先給付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在被上訴人未先為前揭給付以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授權費用共720,000元。
㈢末按,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因前揭部分歌曲未經完全授權、而
有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之情事(見被上訴人95年6月14日答辯狀),申言之,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給付部份未經專屬授權重製之歌曲予上訴人,致發生給付一部不能之情事,縱鈞院不認為上訴人得主張終止契約或同時履行抗辯權,然依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衡平原則,上訴人自得主張損害賠償,亦即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契約附表內未經專屬授權重製歌曲之授權費用,合計373,333元整。其計算式如下:【39(未經全部授權之歌曲)÷789】×【40(第一年度授權費用)+36(第二度授權費用)+36(第三年度授權費用)】=55,361(元);【224(重複授權之歌曲)÷789】×【40(第一年度授權費用)+36(第二年度授權費用)+36(第三年度授權費)】=317,972(元)。上訴人依法得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共373,333元之債權,與本訴被上訴人主張授權費用之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之金額為346,667元(即:720,000-373,333=346,667)。
六、經查,本件雖屬著作財產權之糾紛,但被上訴人係以其為音樂詞曲之專屬重製權人身分,與上訴人訂立詞曲授權合約書,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因此,其請求有無理由,自應依據契約內容為判斷之基礎。上訴人對於兩造於93年6月24日訂有詞曲授權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基於專屬重製權人之地位,就其所有共789首(曲目詳見附表一)(按此指契約之附表)之詞曲著作(以下簡稱本著作)授權上訴人以一般重製權人之地位為使用。(合約書第1條第1項)一事,並不爭執,並有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至86頁)而被上訴人既主張其為合約書附件之789首曲目詞曲之專屬重製權人而與上訴人訂約,雖未提出專屬重製權之授權書為證。惟除非被上訴人有假冒而事涉詐欺或侵害原著作權人之情事,經被詐欺人檢舉取締或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或侵害原著作權人之著作權被追訴外,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之契約應予尊重。上訴人雖於上訴後主張其於訂約後邊使用邊發現問題,尤其系爭曲目(合約曲目)編號561、572據悉分別為訴外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有專屬重製之人等語。然經詢及何時發生及有何證明時,上訴人竟表示已不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筆錄),足見上訴人就此並不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退而言之,苟有其事,亦屬是否重複授權之問題,依兩造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上訴人遇此情事,即應轉知被上訴人,要求其出面抵抗,然上訴人亦未證明有請求被上訴人就第三人向其主張專屬重製權利而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解決之事實,空言主張即不足取。上訴人既未以被上訴人未享有專屬重製權而被追訴,或事涉詐欺,撤銷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徒以,被上訴人無專屬重製權,主張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得以解除或終止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七、次查,著作權法關於著作之重製權,公開上映,授權及仲介團體組成等均分別訂有明文。依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第25條規定,著作權人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所謂公開上映,其定義在同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而著作權人之上開權利,依法得讓與授權他人行使,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即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以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而授權部分又可分為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同法條第4項即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又其第3項規定,非專屬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由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專屬授權人即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本件被上訴人既有合約書附件之789首詞曲之專屬重製權,依法即得以再授權第三人(即上訴人)利用而為重製或上映。至於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成立,則於作權法第81條亦有規定: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第1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因此著作權仲介團體僅為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下成立,並受其監督及輔導。因此系爭合約書附件之詞曲部分受到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公告管理,自屬必然。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公告管理,屬於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報酬所必要之行為。並不影響上訴人之使用及放映。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受到各該仲介團體之干涉及阻擾而不得使用,其以MNST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及MCAT社團法人台灣音槳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有公告管理系爭歌曲,指稱被上訴人之專屬重製權有瑕疵,對系爭合約之履行有可歸責於已致給付不完全等語,顯有誤會。其據而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亦非有據。其聲請調查上開仲介團體及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詞曲之專屬授權重製之證明,亦無必要,並此敍明。
八、又查,兩造所訂詞曲授權合約書第1條第1項明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基於專屬重製權人之地位,就其所有共柒佰捌拾玖首(曲目詳附件一)之詞、曲著作(以下簡稱「本著作」),授權予乙方(指上訴人)以一般重製權人之地位為使用。」依此項約定,其789首詞曲之曲目詳細列為契約之附表,訂在合約之後,一併交付與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筆錄)足見合約書係就附表所列詞曲為授權,該附表詳列歌曲名稱、主唱人,詞著作權人,曲著作權人,且各著作權人之權利比例亦分別詳載,由此附表,上訴人立約時即可一目瞭然,各首詞曲可使用之比例,亦即其被授權使用之比例,於立約時即可知悉,其收受該附表而與被上訴人訂立合約書,並未異議,其在嗣後再爭執被上訴人之授權不完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不足取。至於被上訴人事後擴增部分,依合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亦僅上訴人免除再支付授權費用,即取得同等於合約約定之一般重製權利而已,並非被上訴人有主動提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嗣後擴增部分未以光碟片,磁片或錄影帶等儲存軟體之設備交付予上訴人,供上訴人使用,因而主張在被上訴人提供使用之前,拒絕給付系爭授權費,亦屬無據。且無同時履行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或拒付使用費,亦非有據。繼上所述,本件合約授權之範圍既於合約載明789首之詞曲,且各詞曲之權利比例均有記載於附表,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上訴人主張業經催告期滿而未獲解決,已終止契約繼而拒付報酬,依法無據。其以授權不完全而受有損害,並依不完全之比例計算損害金額,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亦非有據,均不應准許。又依合約之末手寫部分(見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之第二年授權費用應於94年4月1日前交付,第三年度授權費用應於95年4月1日前交付,經核均已到期。上訴人終止契約或同時履行,抵銷等均無理由,亦無履行期未列之問題,則被上訴人依據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之費用計72萬,自有理由。至於上訴人表示自94年4月1日起已不再使用系爭詞曲,亦屬其自身不使用,不得作為拒付費用之藉口。原審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陳成泉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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