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自字第2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怡禎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5月9日凌晨0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鎮○○路○○道由北向南行駛,於該日凌晨0時許,途經該路111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時速65公里超速行駛,適有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縣○○鎮○○路○○○號前空地起駛,欲橫越月津路北上車道左轉進入南下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乙○○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頭追撞甲○○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車尾,甲○○所駕車輛因該撞擊續往前衝撞設置於路旁電線桿後始停止,造成甲○○受有雙下肢挫傷、頸部拉傷及扭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 胡文進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幀及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0頁至第40頁、第4頁)。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外(參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5頁),復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㉚「駕駛資格情形」及㉛「駕駛執照種類」記載明確(參本院卷第32頁),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應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件肇事地點限速為時速50公里,肇事路段路寬合計為11.4公尺,為雙向2線車道;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行車分向線上,自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停放南下快、慢車道上;再參以2車撞擊處分為被告車車頭、自訴人車尾,造成被告車頭嚴重毀損、自訴人車尾嚴重損壞、右前葉子板凹陷損壞。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當時行車時速約為65公里,自訴人左轉時約在其車左前方約2輛車至3輛自小客車車長距離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是此,如非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確有超速情形,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可看清楚自訴人欲駕車左轉進入其所行駛之車道,並發現來車行跡,即可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如減慢車速、鳴按喇叭、預踩煞車等),被告超速行駛在先,又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注意義務。復依上開道路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肇事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被告若稍加提高警覺應可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在當時主、客觀之情形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傷,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
㈢本件事故肇責經本院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及自訴人無照駕駛小客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至於自訴人過失部分之說明,詳如後述),有該鑑定委員會95年1月19日南鑑字第095590025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參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㈣雖自訴人亦疏於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自訴人駕駛行為均有疏失。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縱認自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再自訴人雖無合格駕駛執照,亦為上揭道路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㈡所載明,惟駕駛執照為政府基於交通安全之維護所為之行政管理事項,單純未執有駕駛執照並非必然會發生交通肇事之結果,自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縱有違行政管理規定,惟尚無任何證據,足認自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前開鑑定意見書就自訴人過失部分,認亦包含無照駕駛一情,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㈤自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下肢挫傷、頸部拉傷及扭傷、
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參上開筆錄),自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胡文進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參本院卷第34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事故,復認自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自訴人傷情非重,本案尚未達成和解,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