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19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92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原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原審誤為89年)9月21日大地震後,與丁○○在南投縣○○鄉○○村○○路39之4號對面土地合建房屋6棟,並約定由丁○○承攬泥水粉飾工程,二人均係從事營建業務之人。91年6月19日下午15時許,乙○○訂購數量數千塊之磚塊一批,由建材商囑司機 王金榜 運交丁○○砌築女兒牆,丁○○係從事營建業務之人,原應注意在營建工程進行中,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棄足以妨礙交通之營建材料,以免產生道路障礙危及往來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詎丁○○竟於王金榜送達磚塊之時,貿然指示王金榜將磚塊傾倒於工地前方之永樂路道路範圍內,其堆置範圍長4.4公尺、寬2.3公尺,占用道路範圍達1.2公尺左右;而出資建造房屋,就工地負安全管理責任之乙○○原應注意、能注意隨時監看工地安全事務,且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自91年6月19日磚塊送達後至同月27日之間,並未到場將磚塊占用道路之危險狀態排除,嗣於同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 適謝 專騎乘VTX-601號輕機車沿永樂路由福盛村往永平村方向行駛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於進入前開工地附近時,機車車輪及下方排氣管撞及磚塊導致車輛失控,人、車倒地, 謝專 因此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7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謝專之子甲○○告訴,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乙○○對於彼等合建房屋、由被告丁○○向被告乙○○承包泥水粉飾工程,及謝專於前記時間、地點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均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丁○○辯稱:本件工地係伊與兄弟 廖世禎 、 廖惠郎 共有,提供給被告乙○○興建住宅,依雙方契約第10條之約定,建築工地安全措施應由被告乙○○負責,且被告乙○○為維護工地安全及指揮監督,亦另派 許茂霖 處理,雖伊與 廖理助 再向乙○○轉包泥水粉飾工程,對於自己施作範圍內之安全、衛生、飲食等自負其責,但整個工地之安全防護仍應由被告乙○○及許茂霖自負其責,伊並未指示王金榜傾倒磚塊之位置,且本件無法證明謝專之機車撞及工地之磚塊而倒地云云;被告乙○○辯稱:其並非從事建築工程為業之人,本件90年8月30日起至91年8月12日泥水粉飾工程期間,工地安全應由被告丁○○及案外人廖理助負責,其僅係依廖理助及被告丁○○之要求訂購磚塊,並不負責工地安全事務;且謝專行車之方向係由永平村往福盛村,車禍與工地堆置磚塊之行為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謝專騎乘VTX-601號輕機車,在前記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人車倒地之事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相驗卷第17頁),而 謝專確 因本件車禍死亡,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在卷可憑(相驗卷第22頁以下、第28頁以下)。雖被告丁○○、乙○○以本件車禍無法證明與堆置磚塊之行為有關為辯,惟依警製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當天照片所示(相驗卷第17頁、第5頁第1張照片),本件車禍發生後,永樂路福盛村往永平村方向被告興建之房屋前置有不規則狀(警繪現場圖略呈半圓形)之磚塊1堆,長、寬分別為4.4公尺,2.3公尺,扣除車道寬,占用路面約為1.2公尺左右,磚塊最突出處,距道路中心方向限制線約為2.1公尺,永樂路由永平村往福盛村方向車道(即對向車道)在永樂路41之1號前遺有直徑20公尺之血跡1處,距道路邊緣約3.5公尺,雖公訴人於謝專死亡後之7月2日下午2時12分至現場勘驗時磚塊已被移除(相驗卷第24頁),惟上開磚塊堆置之範圍占用路面甚多,確已形成交通障礙,對於往來車輛形成潛在危險,且該堆磚塊確為王金榜第二次卸貨由被告丁○○簽收所傾倒(見原審卷第40頁、第41頁王金榜之供述,原審筆錄誤將相驗卷第46頁誤為第66頁,並參照相驗卷第41頁、第5頁磚塊所在之照片)並無疑義;再者,公訴人於7月2日實施勘驗結果,謝專之機車「右側腳踏板位置及排氣管外殼均有擦地痕跡」、「:::將機車放倒,排氣管下方有疑似撞擊磚塊之痕跡」、「後車輪側邊亦有磚塊之痕跡」(相驗卷第24頁),機車前後輪圈亦有程度不一之凹陷(相驗卷第9頁照片),經將排氣管與現場磚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機車排氣管表面彎曲處附著之磚紅色粉末與現場磚塊刮取之磚紅色粉末成份相似(詳該局鑑定通知書,相驗卷第49頁);此外,依證人 曹黃 醮於偵查中所供,其聽聞車禍之聲響外出查看時,發現謝專是躺在路中心黃線上,後輪沒氣(相驗卷第25頁背面),而機車後輪在未充氣之狀態下,本即無法正常行駛,足見謝專之機車係行至肇事現場時才發生車胎氣體洩漏之情事;綜合上述車禍時之現場磚塊堆置之狀況、機車排氣管附著與現場相似之磚塊粉末、謝專血跡處與磚塊之相關位置(由磚塊往血跡處之方向,與原先謝專機車運動之方向相同),及謝專之機車倒地後呈車胎內氣體洩漏等現場跡證研判,足認謝專於車禍發生時,確係騎機車沿永樂路由福盛村往永平村方向行駛時,因車輪及排氣管撞及被告工地之磚塊失去平衡以致倒地受傷死亡。至於證人曹黃醮於偵查時稱謝專係由福盛村往永平村方向前進(相驗卷第25頁),於本院調查中則稱沒有看到謝專行車的方向(本院卷第53頁),應以於本院中之供述為可採,偵查中之供述,應屬曹黃醮於車禍發生後,本於推論所為之供述;惟此部分,仍不影響於謝專車禍發生時機車行向之認定。
(二)再者,機車以兩輪著地行駛,行進間全憑駕駛人平衡操作,與自用小客車以四輪形成穩定支點支撐車身不同,如機車在行進間車輪撞擊路面異物而失去平衡,其運動及倒地方向亦無法以一般物體運動之慣性推論,被告丁○○、乙○○以車禍後血跡遺留於對向車道(永平村往福盛村方向)內,及謝專倒地之位置距被告之工地甚遠,推論謝專於車禍發生時由永平村往福盛村行駛,未行經被告之工地,自非確論;又磚塊之生產並非在實驗室控制之狀況下進行,自無可能每塊磚之成分均屬相同,況且肇事地點並無其他磚塊足以形成道路障礙,謝專之機車復係行經肇事地點才突發機車車輪遭衝擊之外力事件已如前述,自無法以中寮鄉之磚塊均由 張添閩 之建材行一家供應,即認附著於謝專機車排氣管上之紅磚粉末與被告無涉;另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7月1日謝專死亡,翌日(2日)檢察官相驗並勘驗車輛,經檢察官指示拆解機車後輪送鑑定後,警員於7月6日函送鑑定(相驗卷第68頁委驗文號欄),因車輪與磚塊撞擊之狀況難以推測,及其保存之因素,未自輪圈採得磚塊之粉末,本屬可能之事,尚不能僅以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輪胎表面未發現明顯可供比對可疑外來跡證,而認為謝專之機車未與被告工地之磚塊發生撞擊。
(三)證人王金榜確在被告丁○○之指示下卸貨,此已據證人王金榜於原審證稱:「當天第一次送貨丁○○向我表示,工地還未要使用,為何現在送貨,我說不知道,我問他要在何處下貨,他就指示我下磚塊的地點,當時他還問我為何沒有用堆高機,我說堆高機沒有空,他就說他可以用手推車來運」等語甚詳(原審卷第39頁),並有卷附之出貨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頁),況且衡之常情,數千塊磚塊之重量、體積均大,運搬不易,如非經工地人員明示或默示同意,建材商豈有任意卸載徒增施工勞費之理;另被告丁○○於本院已供承王金榜雖二次卸下磚塊,但二次傾倒在同一地點(見更一卷第30頁),既係傾倒在一堆,即不發生車禍係撞擊第一次或第二次傾倒磚塊之問題。證人 藍奇賀 於原審證稱:「(91年
6月19日)當天我們原本去種香蕉,因為未帶水,所以提前於下午3、4時左右回來,回來時有看到司機在卸放磚塊,因為他卸放的位置太遠,致使我後來載磚頭時多載很遠。我進去喝水,過了一會兒,司機『大胖』就叫丁○○去簽收」、「回來他就在卸放了,沒有聽到丁○○指示放置地點」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四)本件工地係被告丁○○與其兄弟廖世禎、廖惠郎共有,提供給被告乙○○興建住宅,依雙方契約第10條之約定:「乙方(指被告乙○○)於本合建工程施工期間內,應確實做妥工地之安全及防範措施,如因措施不當致毀壞鄰房、鄰地、公私管線或侵害他人身體財產時,均由乙方自負其責」(本院卷72頁),故依被告乙○○與被告丁○○一方之契約,被告乙○○本應負責本件工地安全管理之事務;雖被告丁○○與廖理助另向被告乙○○承包水泥粉飾工程,並約定「有關甲方(被告丁○○、廖理助)施工期間人員之安全、衛生、飲食問題概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涉」(本院卷第82頁)等語,惟所約定者,既為施工期間人員之安全、衛生及飲食問題,從其文義觀察,自係僅就該部分「參與施工人員」之安全問題為約定,而非就整體工地安全管理之問題為約定,被告乙○○所辯無需就工地安全問題負責云云,自非可採。
(五)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於接受王金榜交運磚塊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任令工人將磚塊等施工材料堆置於車道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而被告乙○○出資負責興建房屋,依約負有管理工地安全維護之責,自應注意監管工地之安全事務,反觀本件自91年6月19日磚塊送達後,至同月27日謝專車禍發生之時,上述磚塊仍處於占用道路之狀態,被告乙○○自亦有過失。謝專騎乘機車疏未充分警戒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而同為本件車禍死亡事故之原因,惟被告丁○○、乙○○與謝專之行為相競合,俱為謝專死亡原因,被告丁○○、乙○○之行為與謝專死亡之結果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彼等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乙○○出資與被告丁○○合建房屋,並由被告丁○○承攬泥水粉飾工程,二人均係從事建營建業務之人,因從事營建業務疏於注意,致建材形成道路障礙導致謝專車禍死亡,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應負過失致死責任,惟謝專之行為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及被告等犯後迄未與謝專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有修正,然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等,原審雖未比較新舊法,然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未不當,併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又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二人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及犯罪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量刑太輕等情,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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