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29日14時許起至17時30許止,與友人在臺南縣○里鎮○○路、七股鄉大寮村等處,飲用紅酒,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縣七股鄉大寮村某處行駛欲返回住處,於同日18時10分許,途經臺南縣○里鎮○○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時,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停車對乙○○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適有在場目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民眾提供警方甲○○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警方循線查悉上開自用小客車為甲○○所駕駛,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甲○○住處查獲所駕駛上開車輛,並通知甲○○至事故現場接受詢問,且於同日19時30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⒈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業據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查卷第5頁、本院95年5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再被告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佐(參警卷第29頁)。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或0.1%)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係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185條之3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參。被告係於95年1月29日17時30分許駕駛上路,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參上開筆錄)。其於肇事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係同日19時30分許,二者時間相隔2小時,而按人體內之酒精約95%很快經代謝機轉氧化為二氧化碳及水而排出體外,只有5%以原型由呼氣或腎臟排出,人體在喝酒後,約30分至120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到尖峰,然後慢慢代謝排出體外,推算方式依據WIDMARK研究,人體內血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遞減10~20MG/DL及血液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2000倍之報告來計算乙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005
2號函敘明可稽,則依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其消減速率以每小時遞減15MG/DL(15MG/DL除以1000為0.0015%,再乘以5為0.075MG/DL即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來加計反推,則被告於起駛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1毫克,參諸上開文獻資料,被告已達中度到重度中毒狀態。再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為警觀察被告精神狀態結果,發現其有「腳步不穩」情事,亦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足參(參警卷第31頁),顯見被告飲酒後駕駛機車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㈡關於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
諱(參上開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查卷第10頁),復有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參警卷第31頁之1、第33頁)。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該罪立法之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不論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行為人仍應對被害人負即時救護之義務。為前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交岔路口處,依證人乙○○前開證述及卷附照片所示,可認2車撞擊點分為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且上開車輛因該撞擊,造成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擦損;被害人機車車尾罩掉落、車尾受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於被告視線前方所發生,衡情被告當無不知之理。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於肇事後不得擅自離去,詎被告擅自駕車離去,亦未報警或採取適當之救治措施,被告自應負刑法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不僅嚴重危害往
來之交通安全,且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進而反推被告酒畢駕車初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毫克,其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僅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且未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逃離現場,足見其惡性非輕,惟犯後態度良好,及事後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臺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95年度刑調字第27號調解書在卷足憑(參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3年。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