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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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9號原告甲○○
之2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姝樺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5年04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結婚後,被告時常毆打原告,嚴重程度甚至造成腦震盪之傷害情形,原告曾於94年間向法院訴請離婚,惟因被告在法庭及法庭外苦苦要求,最後原告在被告要求並簽署切結書,承諾不再干擾原告工作、及不再出手毆打原告後,撤回訴訟。惟撤回訴訟後,被告不改惡習,依舊毆打原告,為此再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二)被告出手毆打原告之事實,早期原告並未至醫院開立驗傷單,惟近年來,被告變本加厲,原告於遭被告毆傷後,才前往醫院並開立驗傷單,原告遭被告毆傷依序為92年03月01日,受有頭部、臉部挫傷等傷害;94年08月02日,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94年08月25日,受有頭部鈍挫傷、右眼眶瘀血、下唇裂傷等傷害;94年09月17日,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10x8公分,疑腦震盪、頭痛、左手痛等傷害。
(三)被告亦常對原告大吼大叫,摔東西,罵三字經,吵鬧不休。且被告疑心病重,原告分明是出去工作,但被告卻冷言冷語,對原告稱「你去哪裡討客兄」等語。此外,被告還常前往原告工作之場所,恐嚇原告,說「你不要在那裡讓我遇到」等語。如此情形,至今已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原告前因被告承諾不再出手毆打原告而撤回前案之離婚事件,惟被告於數月後即95年02月16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中南26之12號千喜釣蝦場,再度用手抓原告的頭髮,並推原告去撞牆,造成原告之頭部外傷、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經原告聲請並由法院以95年度家護字第7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四)被告長期動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腦震盪等傷害,已嚴重威脅原告之生命安全,且被告毆打、恐嚇行為,已持續多年,對於原告之身、心、靈並造成莫大的折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再者,被告的行為,已使原告心生恐懼,若最基本的人身安全都不能有所保障,自難期待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嚴重障礙而破裂,為此,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切結書1紙、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94年度婚字第509號離婚事件卷宗、95年度家護字第7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及訊問證人 張文馨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離家6、7個月,被告一直請他回來,因為小孩要論及婚嫁了,希望家庭能夠圓滿,被告希望原告回來,他已50餘歲了,以後老了沒人照顧。原告的身體一模就會瘀青,但被告從未打過原告,被告一生最大的錯誤,是讓原告踏入風月場所,原告帶越南小姐陪酒、坐檯,現在連自己也陪下去了,被告調查結果是原告有第三者介入。原告請求離婚可以,但原告拿走的東西要還被告,原告之前答應要給被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但現在被告要求要100萬元,才同意離婚等語。
丙、本院調閱94年度婚字第509號離婚事件卷宗、95年度家護字第7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訊問證人張文馨,並向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調閱原告病歷及護理日誌資料。
理由
一、按夫妻之1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又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23年度上字第678號、20年度上字第371號判例可循。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誠摯相愛,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並應互相協力,以使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因之,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夫妻感情,並防止家庭暴力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1方行為,凡有礙於他方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上與精神上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應認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情事;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亦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之傷害嚴重性,並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得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本件認定原告得以不堪同居虐待為由,請求離婚,理由如下:
(一)兩造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原告主張結婚以來,即時常遭被告毆打成傷,早期因未至醫院開立驗傷單,惟近年來,被告變本加厲,原告於遭被告毆傷後,才前往醫院治療並開立驗傷單,原告遭被告毆傷依序為92年03月01日,受有頭部、臉部挫傷等傷害;94年08月02日,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94年08月25日,受有頭部鈍挫傷、右眼眶瘀血、下唇裂傷等傷害;94年09月17日,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10x8公分,疑腦震盪、頭痛、左手痛等傷害。已據本院調閱94年度婚字第509號離婚事件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查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毆傷原告情事。惟查,原告於92年03月01日,受有頭部、臉部挫傷等傷害;94年08月02日,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94年08月25日,受有頭部鈍挫傷、右眼眶瘀血、下唇裂傷等傷害;94年09月17日,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10x8公分,疑腦震盪、頭痛、左手痛等傷害部分,除上開卷附診斷證明書外,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調閱原告病歷及護理日誌資料,互核相符。再者,本院訊問證人張文馨即兩造之女兒亦證稱:父母相處非常不好,幾乎每天不好、逢年過節一定更厲害,我母親工作性質在晚上,所以他們會在半夜吵,我父親會等我母親回來再吵,他們都是為了母親上班晚回來的事,還有母親三餐沒有煮等瑣碎的事吵,甚至懷疑我母親有外遇...爸爸會打人...我家人都被打過,打小孩比較少,因為我與我哥哥已經懶得管了,我爸爸打我媽媽比較多...有親眼看過爸爸打媽媽,無數次等語。
(三)再者,原告前於本院94年度婚字第509號離婚事件,因被告的要求並簽署切結書,承諾不再干擾原告工作、及不再出手毆打原告後而撤回訴訟,此部分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佐證。惟被告既承諾不再出手毆打原告,竟再於95年02月16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中南26之12號千喜釣蝦場,用手抓原告的頭髮,並推原告去撞牆,造成原告之頭部外傷、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此部分除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外,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7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空言否認有毆打原告之事,顯然不實,不足採信。
(四)夫妻間因成長環境不同,所朔造的人格特質本異,夫妻結合後,因成長環境的不同,對於事物的看法或處置方式,自然會有不同。如遇事爭執時,本應透過協調溝通而化解歧見,方屬正辦。倘遇有爭執,即訴諸暴力,一般男子力氣大,女子力薄,當然不是男子的對手。被告有多次毆打原告之行為,認定已如上述。顯見被告確實不尊重原告感受,應已妨礙原告之人格尊嚴,並傷及原告的人身安全。因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導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等情,而請求判決離婚,合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認定已如前項,參酌上情,應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當然已妨礙到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從而,原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以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他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