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丁○○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45、427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鐵鎚壹把、鑰匙肆支均沒收之。
丁○○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獄;又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2年9月5日執行期滿出獄;復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則於89年間因毒品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0年12月7日執行期滿出獄。詎均不知悔改,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4年5月6日上午5時許,戊○○、丁○○分別攜帶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鎚、鐵撬各1把(丁○○因行動不便而以鐵撬替代柺杖拄行),前往雲林縣○○鄉○○村○○路○段○○○號未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極九天萬聖殿」(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後,戊○○、丁○○即持鐵鎚破壞屬安全設備之鐵窗鐵製窗條並予以扳開,再先後由窗戶翻越侵入廟內,竊得置於廟內之油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台幣1萬餘元)後離去。嗣因廟內保全系統啟動,該廟住持己○○獲報後趕至現場,經調閱監視系統,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戊○○於94年9月7日上午6時許,在台中市○○區○○路
2段29號前,持其自備之鑰匙4支,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以供己代步之用,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改懸掛9032-JK號車牌(該車牌為不知情之戊○○友人 吳孟雲 所有。原YJ-5162號車牌則為戊○○丟棄於濁水溪內),以躲避警方查緝。嗣經警於94年9月23日17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榴中里大埔溪旁產業道路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丙○○○於警訊時所指訴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遭竊之情節、證人即偵辦「無極九天萬聖殿」竊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查辦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蒐證及錄影監視系統翻拍照片在卷及鐵撬、鐵鎚各1把、鑰匙4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查,扣案之鐵鎚,長度為39.5公分,鐵鎚之手把、榔頭部分均為鐵製材質,手把部分另覆有橡皮套;扣案之鐵撬,全長98.5公分,手把部分為木質,鏟子部分則為鐵製材質,鏟子前端部分尖銳,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上開扣案之鐵鎚、鐵撬自均屬兇器。故核被告戊○○、丁○○就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戊○○就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部分並遞加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意欲不勞而獲,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佳;且除被告戊○○所竊自用小客車經警方尋回外,被告2人就所竊得油錢箱及箱內現金,均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被告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伊始,就「無極九天萬聖殿」竊案部分均 矢口 否認犯行,一直到本院對相關證人為交互詰問後,方坦認犯行,而被告丁○○亦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嗣後在本院行交互詰問後,才坦承犯行,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不甚良好,以及被告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育有1名小孩;被告丁○○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獄前擔任酒店服務生,育有1名幼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被告2人行竊油錢箱所攜帶之鐵鎚1把,係供被告2人行竊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戊○○所有(被告丁○○基於共犯連帶關係,亦應諭知沒收);被告戊○○行竊自用小客車所攜帶之鑰匙4支,係供被告戊○○行竊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戊○○所有等情,均據被告2人供承甚詳,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撬1把,雖係被告丁○○所有並攜帶至竊盜現場之兇器,惟該鐵撬係供被告丁○○拄行之用,與被告2人行竊油錢箱並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