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金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複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僅於90年2月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50萬元,且領得250
萬元後,存摺及印章即歸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提領二次共260萬元所持之理由為①依合作金庫埔里分行於95年01月18日以合金埔字第0955555297號函檢送二筆支出現金之取款條,核其上所載「貳佰伍拾萬元正」與「壹拾萬元整」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文字,二者結構佈局與態勢神韻大致相符,足認上開二筆支出現金之取款條應係上訴人所書寫。②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於90年2月14日以存入現金8萬5千元,與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同日提領10萬元之日期相符。然上訴人如真有逾越權限提領260萬元,似無必要分兩次即90年2月8日及90年2月14日各提領250萬元及10萬元之必要。合作金庫埔里分行於95年1月18日以合金埔字第0955555297號函檢送二筆支出現金之取款條,其上所載「貳佰伍拾萬元正」與「壹拾萬元整」之筆跡顯不相同,反而係「壹拾萬元整」及「壹萬陸仟元整」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文字較相吻合,上揭原審判決之認定,令人不解,已偏離事實。又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雖於90年2月14日有存入現金8萬5千元,似不得遽此認為其來源即係上訴人於同日提領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10萬元,原審此項認定,恐嫌武斷。況當時上訴人係任職於合作金庫埔里分行,於90年2月14日若真要提領系爭帳戶10萬元,二帳戶直接轉帳即可。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2月8日及14日將合作金庫核貸260萬元悉數提領完畢後,未將存摺及印章交還等語,惟依原審法院向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函詢被上訴人乙○○設於該行之0000000000000號系爭存款帳戶於90年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交易往來明細,依該行函覆之交易明細顯示,系爭帳戶除90年2月8日及14日分別提領現金250萬元及10萬元外,並於同年4月3日現金提領1萬6千元,如上訴人於90年2月8日提領250萬元後,至今未歸還存摺及印章,則被上訴人乙○○又如何能於90年4月3日再提領現金1萬6千元?此堪認被上訴人所述不實。
㈡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此被上訴
人雖主張僅係委託上訴人提領核貸款項,用以清償被上訴人花旗銀行181萬元之債務後,依委任關係請求交還,惟上訴人之所以於90年2月8日提領250萬元,係扣除181萬元後,餘69萬元乃兩造成立之借貸行為。原審判決認同被上訴人之主張,所持之理由為:「系爭借款之利息依年利率為10.115%計算,自90年3月6日起,每月利息應繳利息為1萬9千元至1萬8千元不等:::即就系爭借款每月繳息近2萬元,何以將之無息轉借予被告(即上訴人),並未約定清償期,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然按兩造乃均住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之鄰居,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向合作金庫申辦貸款及清償花旗銀行之負債後,被上訴人願意將上訴人提領250萬元於清償花旗銀行負債後之餘款69萬元無息借支予上訴人,乃被上訴人衡量鄰居之情誼及考量事後自己之收入來源等之清償能力所為之決定。況若僅委託上訴人提領181萬元用以清償花旗銀行之負債,其餘均存留於帳戶內,被上訴人也不能因此解免與合作金庫借貸利息之繳納。又上訴人係於90年2月8日接受被上訴人委託提領250萬元,扣除清償被上訴人負欠花旗銀行181萬元負債後,餘69萬元乃兩造之借貸行為,否則以兩造為鄰居關係,上訴人並未避居他地,被上訴人豈會在事隔四年有餘之後,再行追討請求上訴人交還溢領之鉅額款項?是依經驗法則論斷,上開原審認定似非正確。
㈢上訴人曾於94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進行會算並給付被上訴人
17萬元,此雖為原審判決所否認。惟上訴人確有於94年6月間返還被上訴人17萬元,此不僅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明,並在其94年9月12日之存證信函所明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並檢附被上訴人94年5月23日收取15萬元之收據後,再變更陳述,謂係94年5月23日領收15萬元,94年7月再收取2萬元,並稱其起訴狀係誤載等語,實乃利用上訴人於94年6月與其清結債務當時,疏未請其另立書據,而臨訟杜撰之詞。又被上訴人事後再聲請傳訊其配偶 阮氏翠 ,以圖證明,上訴人僅於94年7月間返還被上訴人2萬元等語。然依原審95年01月0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上訴人係供稱:
「15萬元是他拿到我家還,2萬元是在路上遇到,他從口袋拿出來給我,都是拿現金,15萬元給我的時候,有我太太在場,拿2萬元的時後,他有一個朋友『 阿賢 』坐在車上,那時候被告沒有說什麼,所以『阿賢』不知道為何要拿錢給我,『阿賢』我不知道他的正名,他是我們村子的人」,依被上訴人此供述,上訴人於94年7月清償2萬元僅『阿賢』在場,其配偶阮氏翠並未在場。足見證人阮氏翠事後出庭證述供稱上訴人於94年7月清償被上訴人2萬元,顯係附合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為陳述,所述實無證明力,應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陳,兩造業已清結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乃原審法院不
察,遽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請依法予以廢棄改判,以保上訴人權益。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90年間因積欠美商花旗銀行181萬元,乃委請上
訴人向合作金庫銀行代辦借款260萬元,並代辦清償花旗銀行債務事宜,嗣合作金庫於同年2月7日核撥借款260萬元,上訴人已分別於同月8日及14日悉數提領,詎上訴人清償花旗銀行債務181萬元後,僅於94年6月間返還被上訴人17萬元,其餘62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
㈡系爭借款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合作金庫辦理借貸,並撥入被
上訴人設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系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申辦系爭借款時,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交予上訴人。
㈢合作金庫之借款利息,其中90年3月5日、4月6日、5月及6月
日4日等4個月利息確由上訴人代為支付,其餘合作金庫及花旗銀行之借款利息均由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上訴人,並委託上訴人代為繳交,因被上訴人識字不多,遂委託其鄰居且當時任職合作金庫之上訴人代為處理,然上訴人未將繳款憑證返還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認與上訴人既為鄰居與朋友之關係,遂不疑有他。
㈣上訴人分別於94年5月23日返還15萬元,及於同年7月間返還
2萬元,當時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阮氏翠均有在場。而被上訴人起訴狀記載上訴人於94年7月(應為6月)間返還17萬元,則係誤載,故應予更正。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間因積欠美商花旗銀行181萬元,乃委請上訴人向合作金庫銀行代辦借款260萬元,並代清償花旗銀行債務事宜,嗣合作金庫於90年2月7日核撥借款260萬元,上訴人已分別於同月8日及14日悉數提領,詎上訴人清償花旗銀行債務181萬元後,僅於94年6月間返還被上訴人17萬元,其餘62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48,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0年2月間受被上訴人委託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且於系爭借款撥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後,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提領250萬元,將其中181萬元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花旗銀行之借款,其餘69萬元被上訴人已借支予伊,故被上訴人乃要求伊代為繳納銀行借款利息,並表示伊代支款項得自69萬元借款中抵銷,而伊自90年2月14日起至91年10月9日止代被上訴人繳納花旗銀行借款利息80,582元,及自90年3月6日起至91年8月7日止代被上訴人繳納合作金庫借款利息291,194元,共計371,776元,尚欠被上訴人318,224元,又於94年5月23日償還被上訴人15萬元,並於同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進行會算,再給付17萬元,已結清兩造間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對於①被上訴人於90年間委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合作金庫借款260萬元,合作金庫將該系爭借款撥入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②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之時,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交予上訴人。③被上訴人因積欠花旗銀行債務181萬元,遂委請上訴人代為辦理清償事宜,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已自其所提領款項其中
181萬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花旗銀行之上開債務。④被上訴人積欠花旗銀行之債務,自90年2月14日起至91年10月9日止,已繳息共計80,582元。⑤被上訴人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自90年3月6日起至91年8月7日止,已繳息共291,194元之事實,雙方均不予爭執。此自可採為本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兩造所爭執者則為:①上訴人究自系爭帳戶中提領250萬元或260萬元?②兩造就上訴人自系爭帳戶中提領之款項,於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花旗銀行之181萬元外,餘款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③上訴人曾否於94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進行會算並給付被上訴人17萬元,而結清雙方借款債務?爰分析說明如下:
㈠依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94年11月14日合金埔存字第094000
6528號函檢送原審之交易明細表記載:系爭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2月7日因放款而存入260萬元,並分別於同年月8日及14日各支出現金250萬元及10萬元(見原審卷第19頁)。及依合作金庫埔里分行以95年1月18日合金埔存字第0950000297號函復並檢送原審上開2筆支出現金之取款條,經核其上所載「貳佰伍拾萬元正」與「壹拾萬元整」,與上訴人在原審當庭所書寫之文字比對,二者結構佈局與態勢神韻大致均相符(見原審卷第97頁及第237頁)。堪認上開2筆支出現金之取款條應係由上訴人所書寫並提領。
㈡上訴人雖僅承認於90年2月間自系爭帳戶提領250萬元。惟依
合作金庫埔里分行95年3月31日合金埔存字第0950001903號函檢送原審之交易明細表記載: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於90年2月14日亦存入現金85,000元(見原審卷第254頁),此筆款項存入上訴人帳戶之日期核與系爭帳戶於90年2月14日支出現金10萬元之日期相符。
足見上訴人確於90年2月8日及14日分別自系爭帳戶中各提領現金250萬元及10萬元,合計自系爭帳戶中共提領260萬元無誤。
㈢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洽談借款情形?)在被上訴人家裏談
的,當時沒有人在場,講好有錢再還,沒有約定利率(見原審卷第87頁)。惟依合作金庫埔里分行以94年12月19日合金埔逾字第0940007453號函檢送原審之借據及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記載,系爭借款之利息係依年利率10.115%計算,自90年3月6日起每月應繳利息為1萬9千多元至1萬8千多元不等(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既須每月繳納近2萬元利息,何以會將所借款項無息轉借予上訴人,且未約定清償期,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而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同意將清償花旗銀行181萬元外之餘款69萬元借支予伊,雙方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復未據就此舉證證明,不足遽採。故難認兩造就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㈣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及郵局存證信函固曾記載上訴人於
94年6月間返還被上訴人17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陳明:上訴人係分別於94年5月23日返還15萬元,及於同年7月間返還2萬元,共計17萬元。且原審於對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證人阮氏翠予以隔離訊問結果,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於94年7月間返還2萬元之情形,核與其配偶阮氏翠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94至296頁)。上訴人於原審固陳稱:
伊於94年3月間在家與被上訴人依收據算出尚欠被上訴人318,224元(見原審卷第88頁),惟該次會算既未形諸文字製作任何書面文件,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雙方若有進行會算,理應於94年3月間會算完畢後,立即依據會算結清欠款,卻遲至雙方會算數月後之94年6月間始結清欠款,亦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況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260萬元,扣除已清償花旗銀行181萬元,及代被上訴人繳納花旗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借款利息371,776元,及於94年5月23日償還被上訴人15萬元後,迄至94年6月間尚餘268,224元,顯非上訴人所辯再給付17萬元即可結清欠款。是上訴人謂伊於94年6月間曾與被上訴人進行會算並給付被上訴人17萬元云云,尚無足採。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辦合作金庫借款及清償花旗銀行與合作金庫債務,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260萬元後,扣除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花旗銀行181萬元,及代被上訴人繳納花旗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借款利息共371,776元,並於94年5月23日及同年7月間分別返還被上訴人15萬元及2萬元後,尚餘248,224元,上訴人自應將此餘款交付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8,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以被上訴人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就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予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邱森樟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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