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7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在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4、1405、1406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7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52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行動電話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上開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九十一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以上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T型扳手、起子或鐵鉗,連續於如附表壹所示時、地,竊取辛○○等人所有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攜帶工具、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壹所示,且其竊得如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五、七、八、十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後,隨即以行動電話(向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購得)撥打被害人電話,恐嚇稱車子若要取回,需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蕭玉枝 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係向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購得),不然就將車輛解體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分別將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款項,如數匯入乙○○所指定之帳戶,待乙○○確認款項入指定帳戶後,即將如竊得財物欄所示之失竊車輛以財物處置欄所示之方式處理,並持該帳號之提款卡(業已遭致被告丟棄)至提款機提領花用。嗣分別於㈠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因被害人癸○○報警,經警採取指紋比對而查獲;㈡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因被害人戊○○○報案,經警採取指紋比對而查悉;㈢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十五時五十分許,乙○○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莊敬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徵得乙○○同意後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六鄰福德八十四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獲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二支;㈣九十五年二月六日,經警循線查獲而坦承不諱,並經徵得乙○○同意後帶同警方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恐嚇取財所用之行動電話四支(其中一支業經真正所有權人領回,餘三支扣案);㈤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經警借提查證而自白竊取辛○○財物因而查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同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對於本案被害人、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述(詳后),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等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至六十七頁),且其犯行並據被害人辛○○、丑○○、丙○○、丁○○、卯○○、癸○○、子○○、庚○○、戊○○○、己○○、甲○○,證人 劉信宏 、 鄭鴻炎 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二支、行動電話三支(另一支業經真正所有權人領回,餘三支)扣案,此外另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查詢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刑紋字第0九五000八0一二號鑑驗書既所附鑑驗資料影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五00二三八二九號鑑驗書既所附鑑驗資料影本一份、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蕭玉枝,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等人匯款單據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總統公布增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貳所示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扣案之T型扳手二支均為鐵製,客觀上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壹編號一、九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壹編號二、三、四、
五、七、八、十、十一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壹編號六部分),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五、七、八、十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基本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從附表壹編號一部分),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恐嚇取財罪,又其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與連續恐嚇取財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恐嚇取財罪。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三時許,途經新竹縣○○鎮○鄉里○○路○段○○○號,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行竊,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二支,強行發動引擎而竊取之,惟事實欄所記載之其餘加重竊盜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附表壹編號二、四、五、七、八、十加重竊盜部分與恐嚇取財罪間,復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於同年六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併予審酌,尚有不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不及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經濟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品行亦非端正;惟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無足取,並參以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T型扳手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使用之物,行動電話三支(扣案時為四支,惟其中一支業經真正所有權人領回)係被告所有供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關於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某日十九時
許,騎乘機車途經被害人寅○○位於苗栗鄉公館鄉大坑村六十之九號之住處時,見該處屋內並未開燈,乃起意自該處一樓旁之冷氣臺攀爬至二樓,並以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一支(業已遭被告丟棄),將窗戶玻璃打破後(毀損未據告訴),進入屋內準備行竊(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然因警報器作響,迅速逃離現場而不遂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一四0六號卷標題二㈡部分),以被告之供述,及被告當時確將被害人寅○○住處二樓之窗戶打破等情,實已足認被告斯時係為入內竊取被害人住處之財物而將該窗戶打破,而已達「著手」竊盜行為之階段,否則,以被告與被害人素無恩怨
之情況下,何以不辭辛苦攀爬至被害人住處二樓,持鐵鉗將其二樓窗戶打破,是原審法院判決認為被告尚未著手竊盜行為,而未予判決,尚有未當云云㈡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罪之
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自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行為而定。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係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尚難以竊盜之未遂犯論擬(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一二七號判決意旨),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的連續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併予審判難稱允當應尚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勒贖│匯款帳戶│財物處置││││││││金額│││├──┼────┼────┼───┼──────┼─────┼───┼────┼────┤│一│94年8月│苗栗市玉│辛○○│持客觀上可供│DVD放影機1│無│無│於翌日某│││某日19、│華里坡塘││兇器使用之鐵│台、洋酒2│││時,在苗│││20時許│下70之3││鉗1支(業已│至3瓶│││栗市轄境││││號││遭致被告丟棄││││之「豪鑽││││││),將後門喇││││遊樂場」││││││叭鎖破壞後,││││內,將所││││││而於夜間侵入││││竊得之財││││││住宅(侵入住││││物,以2,││││││宅未據告訴)││││000代價││││││,並竊取被害││││販售予綽││││││人所有放置於││││號「阿華││││││客廳內如竊得││││」之男子││││││財物欄所示之││││││││││物│││││├──┼────┼────┼───┼──────┼─────┼───┼────┼────┤│二│94年11月│桃園縣蘆│丑○○│持客觀上可供│車牌號碼│30,000│玉山商業│車輛置於│││23日某時│竹鄉大豐││凶器使用之鐵│CJ─2169│元│銀行豐原│苗栗市○○○○○街○○號前││製T字扳手(│自用小客車││分行│館交流道││││││未扣案)竊取│││(蕭玉枝)│橋下,電││││││得手│││00000000│話通知被│││││││││21236號│害人取回│││││││││││├──┼────┼────┼───┼──────┼─────┼───┼────┼────┤│三│94年12月│苗栗市文│丙○○│收受劉信宏所│車牌號碼│17,000│同上│車輛置於│││2日某時│化街巷內││交付來路不明│W5─5126│元││苗栗縣後││││││,由鄭鴻炎(│自用小客車│││ 龍苗 126││││││與劉信宏另行││││縣中二高││││││提起公訴)││││橋下,電││││││竊得丙○○所││││話通知被││││││有之車輛鑰匙││││害人取回││││││後,復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T字││││││││││扳手(未扣案││││││││││),依劉信宏││││││││││所指示之地點││││││││││竊取得手│││││├──┼────┼────┼───┼──────┼─────┼───┼────┼────┤│四│94年12月│苗栗縣卓│丁○○│持客觀上可供│ 劉宴 均所有│20,000│同上│車輛置於│││7日某時│ 蘭鎮新 厝││凶器使用之鐵│並為丁○○│元││苗栗市玉││││里之3號││製T字扳手(│所使用之車│││ 清宮前廣 ││││前││未扣案)竊取│牌號碼Q8─│││場,電話││││││得手│0952自用小│││通知被害│││││││客車│││人取回│├──┼────┼────┼───┼──────┼─────┼───┼────┼────┤│五│94年12月│台中縣烏│卯○○│持客觀上可供│登記為 蔡傑 │20,000│同上│車輛置於│││8日某時│日鄉中山││凶器使用之鐵│彥所有之車│元││苗栗交流││││路1段旁││製T字扳手(│牌號碼MS─│││道附近,││││││未扣案)竊取│9220│││電話通知││││││得手││││被害人取││││││││││回│├──┼────┼────┼───┼──────┼─────┼───┼────┼────┤│六│94年12月│桃園縣平│癸○○│持客觀上可供│車牌號碼│無│無│未得逞│││10日9時│鎮市中庸││凶器使用之鐵│7G-1058││││││15分許│路315號││製T字扳手(│自用小客車│││││││前││未扣案)下手││││││││││行竊,惟因未││││││││││能發動電門而││││││││││放棄│││││├──┼────┼────┼───┼──────┼─────┼───┼────┼────┤│七│94年12月│台中市河│子○○│持客觀上可供│車牌號碼│5,000│同編號二│經警尋獲│││11日某時│南路3段││凶器使用之鐵│5211─MV│元││通知取回││││49號前││製T字扳手(│自用小客車│││││││││未扣案)竊取││││││││││得手│││││├──┼────┼────┼───┼──────┼─────┼───┼────┼────┤│八│94年12月│新竹市北│庚○○│持客觀上可供│登記為蓓蒂│25,000│同上│車輛置於│││12日某時│門街204││凶器使用之鐵│實業有限公│元││中山高速││││號││製T字扳手(│司所有之車│││公路公館││││││未扣案)竊取│牌號碼F9─│││交流附近││││││得手│9996自用小│││,電話通│││││││客車│││知被害人││││││││││取回│├──┼────┼────┼───┼──────┼─────┼───┼────┼────┤│九│94年12月│苗栗市玉│ 洪謝瑞 │持客觀上可供│數位電視盒│無│無│因經濟價│││13日凌晨│清里南苑│珠│凶器使用之起│1個│││值不高而│││某時│12號││子1支(業遭││││丟棄於行││││││被告丟棄),││││竊地點旁││││││先將屋外之鐵││││之稻田內││││││門予以破壞,││││││││││進入後,又再││││││││││次破壞其內之││││││││││鐵門及鐵窗,││││││││││而於夜間進入││││││││││住宅竊取得手││││││││││(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十│94年12月│新竹市東│己○○│持客觀上可供│車牌號碼│10,000│同上│車輛置於│││19日某時│ 區田美一 ││凶器使用之鐵│JP─3595│元││苗栗市○○○○○街○○號前││製T字扳手(│自用小客車│││育場旁,││││││未扣案)竊取││││電話通知││││││得手││││被害人取││││││││││回│├──┼────┼────┼───┼──────┼─────┼───┼────┼────┤│十│95年1月9│新竹縣竹│甲○○│見車門未上鎖│車牌號碼│無│無│供已代步││一│日3時許│東鎮大鄉││,持客觀上可│B6-9632│││使用││││里中豐路││供凶器使用之│自用小客車│││││││3段97號││鐵製T字扳手││││││││前││2支,竊取得││││││││││手│││││└──┴────┴────┴───┴──────┴─────┴───┴────┴────┘附表貳: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1│本條從舊刑法││346第1│標準條例第1條│條之1第2項提高30│較有利於被告││項│前段規定,1000│倍,最高可處新臺││││銀元得提高至10│幣30,000元。││││倍,最高可處銀│││││元10000元即新│依刑法第33條第5││││臺幣30,000元。│款規定,罰金最低│││││新臺幣1,000元。││││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1│本條從舊刑法││349第1│標準條例第1條│條之1第2項提高30│較有利於被告││項│前段規定,500│倍,最高可處新臺││││銀元得提高至10│幣15,000元。││││倍,最高可處銀│││││元5000元即新臺│刑法第33條第5款││││幣15,000元。│規定,罰金最低新│││││臺幣1,000元。││││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刑法第│第25條│第25條│並無不同││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為之實行而不遂│之實行而不遂者,││││者,為未遂犯。│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未遂犯之處罰,以││││以有特別規定者│特別規定者為限,││││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第26條本文│減輕之。││││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應從一重處斷│業已刪除牽連犯之│比較新舊法之││55條後││規定,則所犯上述│規定,修正後││段││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並非較││││之規定分論併罰。│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刑法第│以一罪論,但得│業以刪除連續犯之│此刪除雖非犯││56條│加重其刑至二分│規定│罪構成要件之│││之一││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論以連續│││││犯│├───┼───────┼────────┼──────┤│刑法第│應適用累犯規定│應適用累犯規定,│並無有利或不││47條│,加重本刑至二│加重本刑至二分之│利之情形,自│││分之一│一│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綜合比較結果:││經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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