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癸○○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陳芝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子○○壬○○上列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八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丁○○共同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甲○○、丁○○被訴傷害致死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丙○○、子○○、壬○○共同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丁○○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確定,均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二人均在臺中市○○路○○○號七樓之小情人KTV擔任現場經理職務,負責店內訪檯、招呼客人、帶公關小姐、為客人買單等工作,並與在同上號六樓、七樓之憶難忘、小情人二家KTV擔任特別助理職務,負責總務、行政及財務審核等工作之 丁志郎 (通緝中),均對於客人來店消費之款項,負有負責催收、防止客人白吃白喝之職責。緣 葉景福 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偕同友人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至該小情人KTV七一九號包廂內消費,並點叫吳宜倫、 林嘉珍 兩名公關小姐陪同飲酒作樂。迄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原與葉景福約好要請客之綽號「阿狗」男子藉詞離去脫身,並未依約支付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甲○○、丁○○二人見情況有異,乃進入該七一九號包廂內要求當時已不勝酒力之葉景福買單付款,然因葉景福當時身上並無足夠現金,甲○○、丁○○遂認葉景福與該綽號「阿狗」者有意白吃白喝藉機逃離,便在葉景福願意自動配合之情形下將葉景福帶至同址七一六號包廂內看管,並令葉景福打電話通知家人或朋友帶錢前來處理,嗣因葉景福尋覓金錢來源無著之際,甲○○即將上情告知丁志郎,並請丁志郎共同處理收取葉景福當日消費款項之事宜,嗣經丁志郎、甲○○、丁○○三人共同催促,因葉景福仍無法找到親友前來付款,該三人見催討無效,加以葉景福泥醉語無倫次,竟一時怒起,而共同基於傷害葉景福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志郎持店內所有黑色塑膠軟棒乙支,毆打葉景福之左額部、左臉頰、胸部、背部、左臀部、兩手(上肢)、兩腿(下肢)等處,甲○○、丁○○亦各以拳、腳毆打踢打葉景福腹部、背部、腿部等處,甲○○、丁○○並交代小情人KTV之工作人員,不要讓人進入七一六號包廂內,以便教訓葉景福,且藉由持續暴力毆打葉景福之方式催討前揭款項,造成葉景福受有:Ⅰ胸部:右側乳房內上方瘀血斑七乘七公分。右下胸壁淺瘀血斑七乘九公分及挫傷三點五乘二點五公分。左側乳房瘀血斑十三乘十公分及長方形挫傷三點五乘三公分。右側腋窩下方二處挫傷,二點五乘零點二公分及二乘零點二公分。Ⅱ背腰臀部:上背部廣泛瘀血斑三二乘四0公分。左中背部長方型瘀血斑四乘一點二公分。左臀部平行條痕八乘一點二公分。Ⅲ上肢:右肩至右手臂瘀腫三五乘二0公分。左上臂外側瘀腫三八乘二0公分及挫傷七乘一點三公分。左前臂背面瘀血斑二五乘一0公分及平行條痕七乘一公分。兩側手臂均瘀腫。Ⅳ下肢:右大腿前外側廣泛瘀血斑一七乘一0公分及多數平行條痕。右大腿膝蓋內上方廣泛瘀血斑一七乘十公分及多數平行條痕。右大腿內側縱向平行條痕一點一乘一點二公分,中空零點九公分。右大腿前內側挫傷三點八乘零點三公分。右小腿前側二三乘十公分區域散在瘀血斑塊。左大腿前外側瘀血斑二十乘一二公分,挫傷二點八乘零點三公分、一點五乘零點二公分及平行條痕。左膝蓋外側瘀血斑一二乘一0公分及多數平行條痕。左小腿前外側瘀血斑二二乘二0公分。Ⅴ頭蓋骨:頭皮下於右顳枕部長條狀出血七點五乘一公分。頭皮下於左額顳部及左顳肌局部出血八點五乘二點二公分。Ⅵ頭面頸部:左額部頭皮挫傷四點五乘一點五公分。左臉頰淺瘀腫七乘七公分之多處傷勢,俟至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葉景福因酒後泥醉加上丁志郎、甲○○、丁○○三人長時間持續重力毆打以致身體組織受嚴重破壞,已陷入昏迷而意識不清、大小便失禁之無自救力狀態時,甲○○、丁○○、丁志郎三人非不能預見因先前共同痛毆葉景福,致葉景福傷重,如不及時加以救護,而任意棄置行人稀少之處,葉景福將有死亡之虞,三人竟不將葉景福送醫或通知家人領回,而另起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推由甲○○通知在該KTV任職少爺(即服務生)之丙○○及乙○○至七一六號包廂,另由丁志郎通知亦在憶難忘KTV任職少爺(即服務生)之子○○及壬○○上樓至七一六號包廂,丁志郎、甲○○、丁○○及乙○○、丙○○、子○○、壬○○七人竟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人之共同犯意聯絡,乙○○、丙○○、子○○、壬○○四人不明葉景福遭痛毆詳情,未能預見遺棄之可能致死,而受丁志郎之指示,各以手套垃圾袋一人抬一手或一腳之方式,將當時已昏迷意識不清,因大小便失禁而滿身糞便,陷入無自救力狀態之葉景福,由該七一六號包廂內共同抬出,並乘坐電梯下樓,將葉景福抬至台中市○○路○○○號旁之臨時停車場邊當時深夜行人稀少之人行道上丟棄,葉景福終因軀體及四肢鈍力損傷傷重,並遭棄置致未能送醫救治,致身體失溫而告死亡,直至同年月十二日清晨五時九分許,適為路過之計程車司機 謝炘居 發現報警,經警前來處理始知葉景福因上情業已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下列證人 戴士欽 、 徐秋送 、 葉佳璋 等人(詳后)於警訊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自得為證據,合先敍明;又被告甲○○於警訊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陳述固屬被告丁○○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且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上開警訊筆錄內容實在,則被告甲○○之警訊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丁○○於警訊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固屬被告甲○○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且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上開警訊筆錄內容實在,則被告丁○○之警訊陳述自得為證據,合先敍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丙○○未於本審辯論期日到庭,被告丁○○固不諱言於上揭小情人KTV擔任現場經理情事,被告乙○○、子○○、壬○○則不否認有共同將被害人葉景福抬出KTV,棄置停車場情事,惟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丁○○辯稱丁志郎前來處理後,伊等即去忙其他事情,並未以拳、腳毆打葉景福,且乙○○等四人是丁志郎通知前來共同將葉景福從七一六號包廂內抬出丟棄,當時伊等均未在現場,伊於警訊時係因受誤導,始為不實自白云云。被告乙○○、丙○○、子○○、壬○○亦均辯稱:當時伊等只知道葉景福酒醉,並不知葉景福遭毆打受傷,伊等不知 葉某 係無自救能力人,亦無遺棄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葉景福係因遭毆擊,又因遭棄置致失溫死亡:
⑴被告甲○○、丁○○於案發時間均在小情人KTV擔任現場
經理職務,負責店內訪檯、招呼客人、帶公關小姐、為客人買單等工作,被告乙○○、丙○○、子○○、壬○○分別在小情人、憶難忘KTV任職服務生。被害人葉景福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夜晚九時許,偕同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至前開小情人KTV七一九號包廂內消費,迄同日夜晚十時三十分許,綽號「阿狗」男子藉詞離去,未依約支付消費款項一萬餘元,被告甲○○、丁○○二人見狀,將葉景福帶至同址七一六號包廂內,令葉景福打電話通知家人或朋友帶錢前來處理,因葉景福尋覓金錢來源無著,繼通知特別助理即共犯丁志郎處理收取消費款項事宜, 丁某 持店內所有黑色塑膠軟棒一支,毆打葉景福以催討前揭款項,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葉景福陷入昏迷而意識不清、大小便失禁之狀態後,被告甲○○即通知被告丙○○及乙○○,丁志郎通知被告子○○及壬○○至七一六號包廂,再由丁志郎指示乙○○、丙○○、子○○、壬○○四人,各以手套垃圾袋一人抬一手或一腳之方式,將葉景福由該七一六號包廂內共同抬出,並乘坐電梯下樓,將葉景福抬至台中市○○路○○○號旁之臨時停車場邊丟棄,葉景福終因軀體及四肢鈍力損傷傷重並遭棄置致未能送醫救治而告死亡,直至同年月十二日清晨五時九分許,適為路過之計程車司機謝炘居發現報警等情,業據被告等六人於歷次訊問一致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戴士欽、徐秋送、葉佳璋於警訊時就棄置過程所證情節相符,被害人葉景福確因其左額部、左臉頰、胸部、背部、左臀部、兩手(上肢)、兩腿(下肢)等處遭毆打,致上開各處受有多處嚴重瘀傷,使身體組織受有嚴重破壞,終因軀體及四肢鈍力損傷傷重並遭棄置而告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九0號鑑定書乙份及葉景福倒臥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⑵依相驗卷附(九十)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九0號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受傷具體情形包括:Ⅰ胸部:右側乳房內上方瘀血斑七乘七公分。右下胸壁淺瘀血斑七乘九公分及挫傷三點五乘二點五公分。左側乳房瘀血斑十三乘十公分及長方形挫傷三點五乘三公分。右側腋窩下方二處挫傷,二點五乘零點二公分及二乘零點二公分。Ⅱ背腰臀部:上背部廣泛瘀血斑三二乘四0公分。左中背部長方型瘀血斑四乘一點二公分。左臀部平行條痕八乘一點二公分。Ⅲ上肢:右肩至右手臂瘀腫三五乘二0公分。左上臂外側瘀腫三八乘二0公分及挫傷七乘一點三公分。左前臂背面瘀血斑二五乘一0公分及平行條痕七乘一公分。兩側手臂均瘀腫。Ⅳ下肢:右大腿前外側廣泛瘀血斑一七乘一0公分及多數平行條痕。右大腿膝蓋內上方廣泛瘀血斑一七乘十公分及多數平行條痕。右大腿內側縱向平行條痕一點一乘一點二公分,中空零點九公分。右大腿前內側挫傷三點八乘零點三公分。右小腿前側二三乘十公分區域散在瘀血斑塊。左大腿前外側瘀血斑二十乘一二公分,挫傷二點八乘零點三公分、一點五乘零點二公分及平行條痕。左膝蓋外側瘀血斑一二乘一0公分及多數平行條痕。左小腿前外側瘀血斑二二乘二0公分。Ⅴ頭蓋骨:頭皮下於右顳枕部長條狀出血七點五乘一公分。頭皮下於左額顳部及左顳肌局部出血八點五乘二點二公分。Ⅵ頭面頸部:左額部頭皮挫傷四點五乘一點五公分。左臉頰淺瘀腫七乘七公分等情,並認定死亡原因為:棄置及軀體及四肢鈍力損傷,廣泛,中度等語。
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法醫理字第九二0
000一九三號函,就本件被害人最主要之死亡原因認:「係死者遭『廣泛中度軀體及四肢鈍力損傷』後再遭『棄置』於戶外地面,致傷勢加重及失溫等因素而不治」、「死者遭受之廣泛中度軀體、四肢鈍力損傷及其酩酊狀態,均未達立即致死之嚴重度,加上未施救及失溫即可致死」、「被害人若於甫遭毆打後為適當之救護行為,可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等情,有該函附本院前審卷可查。
㈡被告甲○○、丁○○二人與丁志郎就毆打傷害被害人部分有共同犯行:
⑴經查:
①被告甲○○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警訊時自白:「約同日廿
二時卅分許,我見死者一人獨自在包廂內,便要求先行結帳,死者葉景福卻說因朋友已先行離去,而他(死者)也沒有錢付帳,我見此情形便呼叫公司另一幹部丁○○二人,先將死者帶到另一間七一六號包廂內,而要求死者通知家人或朋友前來付錢,而死者一直無法找到友人前來付錢,我便將此情形告訴公司特助丁志郎前來處理」、「死者一直無法叫人來付錢,致丁志郎不滿,即從櫃台拿出一支黑色塑膠棒子連續毆打死者,而我和丁○○則負責在旁邊,並喝令死者趕快叫人拿錢來付帳,否則等一下會又被人打,但死者一直置之不理,致丁志郎又不滿,連續再毆打死者,約至凌晨(十二)一時許,我們三人見死者實在無法叫人拿錢來,便離去,而將死者留在包廂內」、「因丁志郎在包廂內處理(毆打)死者,所以我和丁○○便在包廂外告訴少爺服務生說現在『郎哥』正在處理(事情)大家不要進入包廂內」、「由我通知少爺(經當場指認 丁俊凱 《綽號 小凱 》及乙○○《綽號小棋》二人將死者抬至樓下丟棄即可」、「共有四人(參與抬死者下樓),二人是七樓少爺由我叫的,另二名則是六樓少爺應該是丁志郎叫的」、「他一直說是他朋友放他鴿子,我們就請我們店裡的 丁特 助丁志郎上來處理, 丁特助 講一陣子還是如此,就到櫃台拿軟棒修理他,我們有向他說趕快處理,他還是不願意,後來丁特助又進來修理他,他有打電話給他家人,他家人都不理他,而且說已經不是第一次了,我們再進去跟他講還是無效,我跟丁○○就出來各忙各的,因為少爺進去也沒辦法處理事情,我叫少爺不要進七一六包廂」(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警訊筆錄)、「我只有因為死者葉景福一直無法叫朋友或家人前來付錢,且一直好像在跟我們裝瘋子(騙我們)使我及丁○○心生不滿,而有以三字經罵死者,並以手腳對死者身體拳打腳踢,毆打其身體背部、腿部等處,但絕未以兇器或棍棒毆打死者,而丁志郎在旁見死者依然還是不拿錢來,且還說一些有的沒有,便惱羞成怒,便持黑色橡膠管開始朝死者身體瘋狂毆打,我們見丁志郎已在毆打處理,而且是持棒子在處理,便交給丁志郎處理,而只有在旁邊觀看,並未再毆打死者..」「(問:在場之丁○○有無毆打死者?)答:只有朝死者身體踢了幾腳而已,但見丁志郎處理後就一樣交丁志郎處理」、「(問:有無和丁○○持木器或黑色橡膠管毆打死者?)答:沒有,只有以手腳毆打教訓幾下而已」、「不知道是何人通知(丁志郎),因為我們當時已在包廂內,才見丁志郎進來看我們處理情況如何,而丁志郎見我們一直無法處理才又出去拿橡膠管進來。一般在我們店內如果有客人無法付帳均先由我們幹部處理,如實在無法買單才由會計通知丁志郎來處理埋單」等語(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警訊筆錄,詳偵字第八四八六號卷第九十四頁起,此份警訊筆錄日期誤載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詳本審卷第一三二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證人即制作筆錄之警員戊○○於本審亦結證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取供,均依被告陳述記載筆錄,亦有本審審判筆錄可參,而被告甲○○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警訊筆錄內容是否實在為訊問,被告甲○○亦陳述「實在」,並表示「希望能交保。我們已說實話了」等語。
②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警訊時供承:「我有參與毆
打葉景福的行為」、「我以手打葉景福臉頰,看他能不能醒來,又以我的右腳踢葉景福的腹部(當時葉景福坐於沙發上)」、「我只有踢他一下」、「當時包廂內有我與丁志郎、甲○○等三人」、「我有親眼看到甲○○毆打葉景福」、「甲○○只用手及腳毆打葉景福的腹部,我沒有看到他拿任何凶器」、「我只看到丁志郎拿一根塑膠軟棒毆打葉景福全身」等語,證人即制作筆錄之警員辛○○於本審亦結證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取供,均依被告陳述記載筆錄,並未命被告應如何於檢察署陳述,亦有本審審判筆錄可參,被告丁○○並於同日檢察官就上開不利自白之任意性為訊問時供述警訊內容實在,並稱「希望能交保。我們已說實話了」等語。以上開自白內容就其本身及共犯甲○○及證人之供述主要情節相互參照亦稱符合,被告丁○○空言為求交保而為不實自白難以採信。
③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警訊時供述:「我因為一有
空檔就到大廳接待客人,這時店內的幹部甲○○就對我特別交待不可以進去七一六號包廂,我沒有進去就和櫃檯會計聊天,但這其中我有看到本店的幹部甲○○和另一幹部丁○○二人進進出出七一六號包廂」、「因為我不可以進去沒有看到,但我知道他們在包廂內毆打葉景福」、「是公司幹部甲○○對每一個少爺一個一個交代說:『如果警察來問話,就說什麼都不知道』」等語,再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述:「我以為他離開了我們就清理七一九包廂,他離開七一九換到七一六應該是幹部帶他去的,我們七一九清理好後到大廳,甲○○有交待我們少爺不要到七一六去,當時我看到甲○○及丁○○多次進出七一六包廂,我並不知他們是否有拿東西進去,只知道他們進出而已」、「當時他交待我們不要到七一六我們就知道意思了,是何人毆打他我不知道」、「(問:丁○○有跟你們說何話?)沒有,只有甲○○對我們說警察問話時什麼都不要講」等語。
④證人即於上開KTV擔任會計工作之證人 羅暐婷 於九十年五
月十二日警訊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述:「我是於廿三時許進入店內上班時才知有一客人(死者)葉景福因沒錢買單而被店內員工(經當場指認)甲○○、丁○○二人帶至七一六號包廂要求死者叫人來付錢,但一直無法找人來付錢,所以我於當日凌晨零時許通知丁志郎前來處理(要求客人付錢)而當時因丁志郎、甲○○、丁○○三人一直在包廂內進進出出,所以我並沒有看到有人持凶器或何人毆打,只知他們三人在處理埋單的事情,一直約至一時許他們三人即未再進入包廂內」、「我只知道客人未被抬下樓前,丁志郎、甲○○、丁○○有進出包廂。因為當時客人付不出帳做呆帳是要通知特助丁志郎」等語。惟究係何人通知丁志郎前來處理,此於被告應負罪責輕重並無關聯性,且查丁志郎擔任上開兩家KTV之特別助理,負責總務、行政及財務審核工作等情,已據證人即KTV股東 闕河宇 證述在卷,而被告甲○○擔任公司幹部,證人羅暐婷為會計,各基於彼等職責通知丁某到場處理亦應符合事理,被告甲○○嗣於審理時辯稱,伊未通知丁志郎云云應係卸責之詞。
⑵綜上,本案被害人於酒店內酒醉無力支付酒帳,初始係由被
告甲○○、丁○○催討之,因未見效,丁志郎遂加入並以塑膠軟棒施暴毆打被害人,雖被害人主要傷勢應係遭丁志郎毆打所致,然被告甲○○、丁○○亦有以拳腳參與毆打之,已有上揭警訊、偵訊筆錄可參,況以照片所示被害人傷勢觀之,其受毆打凌辱應有相當時間,被告甲○○、丁○○參與其間,對丁志郎痛毆被害人自有認識,其等並向被害人表示如不支付酒帳將再被打,又曾至包廂外命其他服務人員不得進入,被告甲○○、丁○○自有與丁志郎共同以暴力催討酒帳之犯意,被告丁○○辯稱其警訊記載其踢被害人腹部一腳,然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卻未記載被害人腹部有何傷勢,可見其警訊筆錄記載不實云云,然腹部本為軟組織,原未必即會留有瘀傷,況被告甲○○於警訊亦供明「(問:在場之丁○○有無毆打死者?)答:只有朝死者身體踢了幾腳而已」,是被告丁○○顯非僅踢被害人一腳,其警訊稱伊僅踢一腳,應係避重就輕,而未全盤供承犯行,不足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未記載被害人腹部傷勢,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被告甲○○、丁○○傷害部分因未經合法告訴,是依法仍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詳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二人係犯傷害致死罪及遺棄
致死罪,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遭毆打傷害及遭遺棄未施救助均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所謂加重結果犯,必須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七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五號、九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判決意旨),從而本件自有探究被害人死亡結果究係遭傷害所致或遭遺棄所致之必要,經本院前審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證此點,該所函復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為「係死者遭『廣泛中度軀體及四肢鈍力損傷』後再遭『棄置』於戶外地面,致傷勢加重及失溫等因素而不治」、「死者遭受之廣泛中度軀體、四肢鈍力損傷及其酩酊狀態,均未達立即致死之嚴重度,加上未施救及失溫即可致死」、「被害人若於甫遭毆打後為適當之救護行為,可避免死亡結果」,有該所(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九0號鑑定報告可參,被害人既於遭毆打後尚未達立即致死之嚴重度,而係因予以遺棄未施救及失溫而死亡,則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甲○○、丁○○之傷害行為應即難認有因果關係,其死亡結果應係因未施救致失溫所致,被害人死亡結果既肇因於遺棄行為,是被告甲○○、丁○○傷害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惟欠缺訴追條件),另遺棄部分則犯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
㈣被害人在七一六號包廂內期間,被告甲○○曾特別交代被告
乙○○不可以進去七一六號包廂,被告乙○○並見被告甲○○、丁○○二人進進出出七一六號包廂,心中即知其二人在該包廂內毆打被害人,嗣被告甲○○乃通知被告丙○○、乙○○二人至七一六號包廂抬被害人至樓下丟棄,另被告子○○、壬○○則由丁志郎通知上樓至七一六號包廂,亦據被告甲○○、乙○○、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被告乙○○、丙○○、子○○、壬○○亦不否認至七一六號包廂後,只見被害人躺在地上呻吟,語意模糊,且因大小便失禁而滿身糞便,乃以手套垃圾袋一人抬一手或一腳之方式,將被害人自七一六號包廂內抬出,衡情其等四人豈有不知被害人已陷入昏迷意識不清,因大小便失禁而滿身糞便,呈無自救力狀態之理。足見被告甲○○、丁○○、丁志郎與被告乙○○、丙○○、子○○、壬○○間均具有共同遺棄無自救力之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無疑,是被告乙○○、丙○○、子○○、壬○○自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丙○○、子○○、壬○○應負遺棄致死罪責,然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如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即難以結果加重犯相繩,且因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是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一號判決意旨),被告乙○○、丙○○、子○○、壬○○四人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在七一六號包廂內僅有被告甲○○、丁○○及丁志郎三人以暴力催討酒債,此已據被告甲○○、丁○○於歷次訊問敍明,本案尚無具體明確事證證明被告丙○○、子○○、壬○○知悉被害人有先遭被告甲○○、丁○○及丁志郎毆打,而被告乙○○雖因先經被告甲○○交待不可以進去七一六號包廂,被告乙○○並見被告甲○○、丁○○二人進進出出七一六號包廂,伊亦自承知悉被害人有遭毆打等情,然傷害程度輕重有別,並非毆打傷害即必足造成死亡之危險,被告甲○○、丁○○、丁志郎三人以塑膠軟管及拳腳痛毆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前揭理由㈠⑵之多處傷勢,顯已遠超逾討帳之必要程度,本案縱認被告乙○○知悉甲○○、丁○○、丁志郎三人毆打被害人,而被告丙○○、子○○、壬○○對甲○○、丁○○及丁志郎毆打被害人一節亦或有認識,然應尚無事證證明被告乙○○、丙○○、子○○、壬○○對被告甲○○、丁○○及丁志郎竟係如此痛毆重傷被害人有所認識,泥醉亦可能造成不省人事大小便失禁之狀況,不能以被害人遭被告乙○○、丙○○、子○○、壬○○抬至停車場之昏迷狀況,即逕推認被告乙○○、丙○○、子○○、壬○○明知或可得知被害人已係傷重,是四人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尚難認客觀上確能預見之,尚不能令四人負與被告甲○○、丁○○二人相同之遺棄致死罪責,是本院認被告乙○○、丙○○、子○○、壬○○應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普通遺棄罪責。
㈤被告甲○○、丁○○與在逃共犯丁志郎既共同參與毆打被害
人,則彼等對於被害人泥醉遭毆打,已陷入昏迷而意識不清,且因大小便失禁而滿身糞便,呈無自救力之狀態,若任意予以棄置行人稀少處,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應非不能預見,竟仍由丁志郎指示被告乙○○、丙○○、子○○、壬○○四人,各以手套垃圾袋一人抬一手或一腳之方式,將已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抬至台中市○○路○○○號旁之臨時停車場邊之人行道上棄置,且當時正值深夜行人稀少,此由直至同日清晨五時九分許,始為計程車司機謝炘居發現報警可知,亦經證人謝炘居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被害人終因遭棄置失溫而告死亡。足見被告甲○○、丁○○及丁志郎共同遺棄無自救力之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丁○○與在逃共犯丁志郎既共同毆打被害人,對被害人受傷程度自有認識,雖尚難認被告甲○○、丁○○與丁志郎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故意或認識,然客觀上其等並非不能預見如不加以救護,任意予以棄置,將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虞,本案又果因其等遺棄被害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甲○○、丁○○自應負遺棄致死罪責,被告丁○○固又辯稱伊並未將被害人抬至樓下,且被告丙○○、乙○○係由被告甲○○通知至第七一六號包廂,被告子○○、壬○○則係由丁志郎通知至包廂,是伊並無遺棄犯行云云,然本案初始係由被告丁○○、甲○○二人共同向被害人催討酒債,因催討無效,丁志郎始加入共同施暴凌虐被害人,是被告丁○○可謂自始全程參與,惟三人終因無法迫使被害人支付酒帳始不得不放棄,然被害人已因酒醉並遭痛毆而倒臥包廂,被告甲○○、丁○○又不將被害人送醫或通知家屬領回,就被害人倒臥包廂內影響KTV營業之事,丁○○又豈可能全無須處理,況丁○○與丁志郎、甲○○既已共同毆傷被害人,而該三人須處理包廂現場之身分亦同,且據丙○○在偵查中供稱:「我有看到丁○○,是我被叫去抬(按應係抬被害人)時看到丁○○,丁○○在現場。」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八六號卷第七十八頁背面),可見遺棄行為在進行時,丁○○亦在場,以是,被告丁○○與丁志郎、甲○○等人就遺棄部分,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㈥綜上,被告等六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乙○○、丙○○、子○○、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普通遺棄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子○○、壬○○係犯遺棄致死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理由詳前),被告甲○○、丁○○、乙○○、丙○○、子○○、壬○○與丁志郎間就遺棄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惟甲○○、丁○○、丁志郎因對被害人死亡結果非不能預見之,而被告乙○○、丙○○、子○○、壬○○則不能預見之,是遺棄部分罪名仍有不同,已如前述。),被告甲○○、丁○○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均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七條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就共犯、累犯部分均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尚有未洽;㈡原審法院認被告甲○○、丁○○併犯傷害致死罪,及認被告乙○○、丙○○、子○○、壬○○係犯遺棄致死罪,均有未洽(理由均詳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丁○○僅因被害人無法支付消費款項,竟將被害人毆傷,復不予救助,竟予遺棄致死,而被告乙○○、丙○○、子○○、壬○○均係店內服務生,並未參與毆打凌辱被害人,於被害人受傷後,始聽命於酒店幹部將被害人抬出酒店遺棄之,犯罪情節及惡性顯較輕,並審酌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與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子○○、壬○○、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塑膠軟棒一支核非違禁物,又無事證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五、又刑法第二十八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本案言,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犯,又刑法第四十七條亦同時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改列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就本案言,修正前刑法對被告甲○○、丁○○並無不利,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為時法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被告甲○○、丁○○以累犯,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與丁志郎共同毆打被害人,並終致被害人死亡結果,是認被告甲○○、丁○○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傷害被害人部分係犯傷害致死罪,惟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甲○○、丁○○傷害犯行並無因果關係,是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已如前述,惟本案並未經告訴權人提起告訴(被害人之兄庚○○於檢察官相驗時到場,並未表示提起告訴,於警訊亦僅要求民事賠償,詳相字卷第二十頁起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訴追條件尚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被告甲○○、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甲○○、丁○○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3條(無義務者之遺棄罪)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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