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被告甲○
豐園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5月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3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住所設於台灣地區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1之3號。旋原告於92年10月間在台申請辦理被告進入台灣地區之旅行證,卻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認被告並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僅係藉詞入境而已,致未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來台。原告至此始得知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前,已有二次婚姻,且甫於92年3月間與訴外人 劉蘭玉 離婚。嗣原告與被告達成離婚之協議,被告亦以書信表明願意來台協議離婚,故原告再度於93年6月間為被告申請來台手續,豈料又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拒絕。
(二)綜上,兩造婚後,屢經原告申請被告來台手續,均不獲許可,致被告迄今仍未來台同居,經營共同生活,長期分居,且被告亦表明離婚之意願,兩造間已無感情存在,亦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影本二份、離婚事實宣誓書暨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份、被告信函影本一份、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列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於婚後既無法來台,故同意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2年7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住所設於台灣地區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1之3號,旋原告於92年10月間在台申請辦理被告進入台灣地區之旅行證,卻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認被告並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僅係藉詞入境而已,致未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來台。原告至此始得知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前,已有二次婚姻,且甫於92年3月間與訴外人劉蘭玉離婚。嗣原告與被告達成離婚之協議,被告亦以書信表明願意來台協議離婚,故原告再度於93年6月間為被告申請來台手續,豈料又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拒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影本二份、離婚事實宣誓書暨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份、被告信函影本一份、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且被告確無出入境台灣地區之紀錄,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95年1月9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本院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92年7月3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因未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來台,迄今未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將近三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具狀陳明其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益見被告目前已無與原告維持共同生活之意。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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