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已先繳納違規罰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向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支付三萬元,抗告人深知喝酒不該,也深感懊悔;惟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依法律優位原則,本案在刑事處罰後即不應再為行政處罰,但本案卻行政處罰在先,刑事處罰在後;抗告人乃是守法之人,遵照罰單上的應到案日期在該期限前先到案接受行政處罰,然守法的結果卻是除刑事處罰外還要第二次再受到行政處罰,若抗告人不守法到案,不領裁決書,是否反而可以不用受到行政處罰?如此豈有公平?故抗告人雖是在收到裁決書後逾二十日才具狀聲明異議,惟依上開規定及實務上見解,不管收到裁決書是在二十日內或在二十日後,本案都只能以刑事處罰為之,而不能在刑事處罰後再為行政處罰,否則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該違法之原處分及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市○○街○○○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五五以上)」之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執勤警員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又上開裁決書業經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由其本人親自臨櫃收受並簽名具領等情,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為合法送達,而自送達之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之住所與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原處分機關及原法院俱非位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二日,是抗告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自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算,計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另加計二日之在途期間後,至遲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始為適法,惟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上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日期可憑,顯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以程序上事由,以抗告人逾期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認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以實體上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但因本件係以程序上之理由駁回,抗告人所指該等事由,本院自無從審酌,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