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9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被告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
NTA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9年5月4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婚後同住於加拿大,惟雙方因相處不洽,原告於89年
11月間獨自返回台灣,雙方自此分居,不再共同生活。
(二)原告在與被告乙○○分居期間,自93年間起,與訴外人 呂自啟 發生性關係,復同居在台北縣三重市,旋自呂自啟受胎,嗣於94年10月11日,原告分娩生下一女即被告甲○○。
(三)被告甲○○之出生係於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推定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女,惟實際上被告乙○○與原告於89年11月間即已分居,且未有性關係,自然無法自被告乙○○受胎。且經原告帶同被告甲○○與訴外人呂自啟於95年4月6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可以確認呂自啟為被告甲○○之生父之確定率為99.99﹪以上。是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一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自啟。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而原告於94年10月11日分娩產下一女即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婚後同住於加拿大,惟雙方因相處不洽,原告於89年11月間獨自返回台灣,雙方自此分居,不再共同生活,且分居後即未有夫妻性生活,並自93年間起,與訴外人呂自啟發生性關係,復同居在台北縣三重市之事實,業經證人呂自啟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乙○○確於88年6月16日自台灣地區出境後,未曾有入境紀錄,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95年3月2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附卷可參。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原告受胎懷有被告甲○○之期間並未同居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及訴外人呂自啟於95年4月6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甲○○與呂自啟間之親子血緣關係進行鑑定,以確定被告甲○○之血緣關係,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驗算法鑑定結果,其二人之血型及各項DNA型別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398,116以上,因此認被告甲○○與呂自啟間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呂自啟可能為被告甲○○之生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24日調科肆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為證。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並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既可認定呂自啟為被告甲○○之生父之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自第三人呂自啟受胎所生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女,然如上所述,被告甲○○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