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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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前犯侵占罪,於民國89年6月27日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偽造文書罪,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90年4月12日判決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90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不知悔改,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2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街某紅茶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13萬元代價,購得利用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予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乙○○於93年10月27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8樓為警緝獲,警方在該處樓梯下方置物櫃內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子彈3發。乙○○經移送偵辦釋放後,未到案接受審判,為本院發佈通緝,迄於95年4月7日,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緝獲歸案。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利用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予以換裝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930219590號槍彈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該鑑定書係該局執行槍枝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開始施行,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新法刪除舊法第10條有關改造手槍之規定,改以新法第
8條加以規範。核被告所為,依裁判時之法律,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若依行為時法律,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對社會公共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係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審判之態度,兼衡辯護人為被告所陳有關被告父親罹有高血壓等疾、亟待被告撫養照顧、被告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利用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予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子彈3顆,並不具殺傷力(見前引槍彈鑑定書),核其性質非違禁物,又非被告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予諭知沒收。
三、又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218號偵查中),據被告供稱其於該案最初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時間係95年3月15日,此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逾1年4月,顯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再度為之,其彼此間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218號案件所涉之犯罪行為,不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仍請檢察官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