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朝旗
巷97號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5號、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原名黃朝旗,前因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於84年3月9日為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受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另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於
84年2月16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甲○○於86年4月1日縮刑假釋出獄,於89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24號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戒治期間視為執行完畢,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6日,以93年戒毒偵字第23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4日起至95年1月17日止之期間(惟扣除為警查獲至釋放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又起訴書將施用終止時點略載為至95年1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敘明如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5樓加蓋建物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4樓),連續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中點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施用之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每日施用1次,海洛因則為2至3日施用1次,海洛因最後乙次施用時間為95年1月17日。嗣先後於94年10月13日13時40分許、95年1月18日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5樓加蓋建物處,為警查獲,94年10月13日13時40分許,搜索扣得屬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與甲○○犯罪無關、屬他人所有研磨器1組、已使用注射針筒共計3支、分裝勺2支、海洛因殘渣袋共計4只;95年1月18日搜索扣得甲○○所有施用所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乃查出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合計2組、施用所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依序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31日、95年2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各1份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戒治期間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屬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俱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雖屬戕害己身,但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戒治紀錄,竟再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本罪,核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性、暨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供被告施用所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第二級毒品,因與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均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合計
2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本罪所用之物,經被告 陳明 在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事實欄所示扣案研磨器1組、已使用注射針筒共計3支、分裝勺2支、海洛因殘渣袋共計4只等物,質之被告,其堅決否認係其所有或持有之物,徵諸當日警方查獲被告時,尚有其他施用毒品犯罪嫌疑人 王俊翔李培榮李依融 等人在場,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書可憑,是被告辯稱上開物品為他人所有,並非全然無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佐證足認上開物件與被告所犯本罪有關,故不予諭知沒收。
四、本件被告係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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