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36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址設:臺中縣豐原市代表人 張光輝 址同上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酒駕違規裁罰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意旨,應剝奪其汽車駕駛用路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三、本院查:㈠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㈡然上開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
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新修正條文,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95年3月1日起施行。此一條文修正之原因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
㈢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其應
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又受處分人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駕駛職業大貨車,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應僅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原審已論述詳實。抗告人未考量前開修法意旨,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認應剝奪受處分人汽車駕駛用路權云云,已不當擴張解釋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是本件應僅吊扣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以避免過度影響人民之工作及生活,始符合修法本旨。至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然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執行上無法吊扣較低等級駕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問題,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等級車類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之處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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