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長昇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曾紀潁 律師
李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2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捌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佰零捌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52,718元」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80,249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臺北縣政府水利局就臺北縣土城市○○○路抽水站公共工程,所發包由被告長昇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昇公司)所負責承包施工之工地負責人,一者為受僱人,一者為僱用人。被告長昇公司於埋設雨水下水道工程時,在該抽水站前之環河南路路面開挖之後,卻未及時修補留下坑泂,佔據路面四分之三之寬,妨害行車安全,致原告於民國92年3月22日23時50分許,騎乘CGA363號機車,由臺北縣板橋市往三峽鎮方向行駛,在該抽水站前因該坑洞嚴重不平,人車當場摔至對向,遭第三人 吳俊傑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迎面撞擊,當場昏迷不醒,後經緊急送醫後發現受有血氣胸、胸椎第3、4骨折脫位併下肢癱瘓。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⒈醫藥費部分:原告因上開事件受傷而赴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用計25,484元。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本次受傷,造成血氣胸、胸椎第3、4骨折脫位併下肢癱瘓,造成原告身體無法回復原來正常狀態,導致無法工作,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現才22歲,到退休年齡65歲計,還有43年,以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每年工作損失為19萬元,扣除法定中間利息後,應可請求4,425,682元。⒊增加生活負擔部分:
原告因癱瘓無法正常生活,必須長期請看護工,以平均工資每月最低15,840元計算,每年增加生活費為19萬元,平均年齡至72歲,還有50年,扣除法定中間利息後,應可請求4,829,083元。⒋精神損害慰撫金部分:原告正值年輕,充滿朝氣,卻因上開車禍,造成生活頓入困境,原告實在是無法接受原本正常的生活,下半輩子必須永遠依賴輪椅維生,還須忍受他人異樣眼光,此等痛苦實非外人所能體會。對此嚴重受傷,實已對原告造成莫大之傷害,為此,請求賠償2,000萬元之慰撫金。總計為29,280,249元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80,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該道路坑洞並無修補義務:致原告騎車摔倒之道路
坑洞,並非在被告施作覆工板工程範圍內,故該道路之維護應屬臺北縣政府之權責,且道路產生坑洞之原因有很多,可能因為道路施工品質不良、天雨長期蝕損等,此乃道路養護單位應注意維護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正巧於肇事坑洞附近施工,即遽以認定被告對該道路有維護修補之義務。
㈡縱鈞院認定被告有修補該道路之義務,然被告之不行為與
原告之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騎車行經坑洞,導致人車倒地,適遭對向行駛之吳俊傑駕駛自小客車迎面撞及,而致原告之重傷結果,與被告未及時修補坑洞,已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如鈞院認定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重大過失:車禍發生當時,為晚間11時50分許,該路段為無標記車道且夜間有照明之市區道路,惟原告騎乘重機車時超速高達50公里,原告乃因車速過快,而不及反應閃避坑洞,才倒向對向車道,故原告本身亦與有過失,依衡平之原則,自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上開致原告受傷之坑洞即使存在,如原告依道路規定速限行駛,應僅受有皮肉傷而已,斷無可能形成今日如此嚴重之傷勢。
㈣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均未說明詳盡,玆分述如
下:⒈醫藥費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僅以自負額為限,不含健保給付。原告理應釋明其請求於法有據至明。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稱其受傷當時年齡22歲,就讀大學三年級。則其若未受傷,且尚有就讀研究所之計畫,再加計當兵服役之時間,原告以其22歲為起算始點,實屬誤會。另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工作25年即達退休要件;同法第54條60歲亦達強制退休年齡,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計算43年,顯有不當。又原告學成後並不當然可尋得工作,被告認應以個人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4,000元為基準,方為妥適。再者,長庚醫院固函覆鈞院謂,原告遺有雙下肢癱瘓之症狀;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雙腳已殘廢云云。然依被告查知原告之雙腳固有受傷,行動不甚便利,惟尚可自行行走,並無長庚醫院覆函所指雙下肢癱瘓之症狀,更無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稱雙腳已殘廢之事實。則其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等級第2級之程度,事涉本件原告可請求之數額關係甚鉅,懇請鈞院通知原告到庭以明事實,俾免為原告矇蔽。⒊增加生活負擔部分: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損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惟原告迄今未證明其因本次受傷而有給付看護費用之支出,其據以請求,顯屬違誤。況且損害賠償係以損失填補為原則,並非在使其獲得不當得利,原告既無此費用支出,即不應提起請求,至為灼然。且原告實際傷勢為何,亦涉及原告須否由看護照顧,其可否向被告請求此項賠償,應有查明事實之必要。⒋精神損害慰撫金部分:原告於本次車禍受傷即印證「十次車禍九次快」,果若原告依道路速限行車,縱有該坑洞之存在,頂多僅係擦傷而已,絕不可能造成下肢癱瘓之結果,況依照片顯示,原告有無已致殘廢之程度,亦對慰撫金之賠償數額應有影響,至為卓然。準此,原告請求2,000萬元之慰撫金,顯為天價,業已悖離一般常人可接受之程度,自無准許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因原告上開受傷之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
度上更㈠字第447號判處被告甲○○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8頁)。㈡原告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與施工單位及道路主管機關疏未善盡路面養護注意之責任,影響機車夜間行駛安全,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08月25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528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6頁)附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臺北縣政府水利局就臺北縣土城市○○○路抽水站公共工程,所發包由被告長昇公司所負責承包施工之工地負責人,一者為受僱人,一者為僱用人。被告長昇公司於埋設雨水下水道工程時,在該抽水站前之環河南路路面開挖之後,卻未及時修補留下坑泂,佔據路面四分之三之寬,妨害行車安全,致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由臺北縣板橋市往三峽鎮方向行駛,在該抽水站前因該坑洞嚴重不平,人車當場摔至對向,遭第三人吳俊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迎面撞擊,當場昏迷不醒,後經緊急送醫後發現受有血氣胸、胸椎第3、4骨折脫位併下肢癱瘓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被告甲○○係臺北縣政府發包予被告長昇公司施作臺北縣土城市○○路(即防汎道路)「土城大安圳截流箱函及增設閘門─土城簡易抽水設施工程」(下稱截流箱涵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被告長昇公司經臺北縣政府核定後,將土建工程部分轉包予訴外人 弼盛行 ,由弼盛行自92年02月15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年月17日凌晨5時許止,在該路段封路挖掘路面施作覆工板工程(寬度5.5公尺),以利工作人員在地下施工而不影響道路行車秩序,包商弼盛行於路旁搭起寬度為9.8公尺施工圍籬,進行覆工板工程之施作。該覆工板工程路面因限期通車倉促趕工,土建完成後覆以鋼板再鋪柏油路面,即於92年02月17日凌晨6時許先行在期限內通車,尚未驗收,施工廠商對覆工板工程範圍及週遭之施工路面,仍應善盡養護責任,現場工地主任被告甲○○應注意督促包商隨時維護該施工路面之平整,以維交通安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92年02月17日凌晨5時許鋪設柏油路面先行通車後,上開施工範圍及其週遭路面因往來車輛、搬運或其他工程車輛之輾壓,導致距被告長昇公司經核定之覆工板施工範圍北邊4.3公尺(此係包含A坑洞寬1.8公尺,如予扣除,則二者邊緣相互間距離僅為2.5公尺)形成一個寬1.8公尺之坑洞(簡稱A坑洞,如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疏未將前開坑洞之路面補平。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人員經公所反應先行以電話聯絡該公司儘速補平道路(後再以正式公文發函行文指示),被告甲○○仍未督促包商補平。嗣於92年03月22日晚間11時50分許,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由板橋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上揭施工路段之凹陷A坑洞處,因而失控致人車倒地,原告並摔落至對向車道,遭訴外人吳俊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迎面撞及,造成丙○○受有血氣胸、胸椎第3、4骨折脫位併下肢癱瘓之重傷害。被告甲○○直至92年03月23始予補平路面坑洞。又原告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施工單位及道路主管機關疏未善盡路面養護注意之責任,影響機車夜間行駛安全,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函、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基本工資綱路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447號刑事判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之交通事故資料、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08月25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528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48至50頁、第191至198頁、第71頁、第90至115頁、第164至166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1651號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之偵、審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447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足見被告甲○○確因疏未善盡路面養護注意之過失,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重傷害,惟原告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原告受傷與被告甲○○之過失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原告等語,即屬有據,應予採信。被告所辯:被告對於該道路坑洞並無修補義務。縱認被告有修補該道路之義務,然被告之不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與上開事實不符,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甲○○係被告長昇公司之受僱人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因上開事件受傷而赴醫院治療,
支出醫藥費用計25,484元等語,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該收據註明係「自費醫療費用」,計28,714元)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核均屬必要之費用,因認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25,48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工作損失部分: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
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0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因上開事件受有血氣胸、胸椎第3、4骨折脫位併下肢癱瘓之傷害,造成原告下半部胸椎功能減損及下肢癱瘓無感覺,業據原告於95年5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陳明,復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至57頁),並有長庚紀念醫院函(見本院卷一第33頁)為證,堪信為真。足見原告之勞動能力顯有減少,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迄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計,計有38年0月12日,以原告所主張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每年工作損失為19萬元,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10,994元【計算方式為:(000000X21.00000000+〈190000X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就工作損失部分請求4,110,994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增加生活負擔部分:原告因上開事件受有血氣胸、胸椎第3
、4骨折脫位併下肢癱瘓之傷害,造成原告下半部胸椎功能減損及下肢癱瘓無感覺,已如前述。又原告日常生活需部分依賴他人協助照護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長庚紀念醫院函查屬實,有長庚紀念醫院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為證,堪信為真。足見原告確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賠償。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依臺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原告之平均年齡為51.51年,以原告所主張之原告平均餘命尚有50年,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每年工作損失為19萬元,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29,083元【計算方式為:(000000X2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就增加生活負擔部分請求4,829,083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損害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傷害)發生時年滿21歲(00年0月0日生),其受有血氣胸、胸椎第3、4骨折脫位併下肢癱瘓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係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在卷可憑;被告甲○○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45歲(00年0月00日生),其係被告長昇公司之工地主任,93年度之收入約為84萬元,財產總額約126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178至180頁)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非財產上損失)2,0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25,484元、工作損失4,110,994
元、增加生活負擔4,829,083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計10,165,561元之損害賠償。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施工單位及道路主管機關疏未善盡路面養護注意之責任,影響機車夜間行駛安全,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與有過失,本院認原告應就其上開受傷之事實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82,781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82,7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82,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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