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㈣
所認定被告犯3次竊盜罪,係被告於97年5月2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犯罪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陳明其犯罪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調查及於理由中說明,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為由提起上訴。
㈡經查:本案被告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㈣所示之
3件竊盜罪,係被告於承辦警員查悉其犯有該3次竊盜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供述,承辦警員始知悉被告犯有該3件竊盜罪,被告就此3件竊盜罪應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案,應可認定;惟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62條自首之法律效果,已將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被告犯上開3次竊盜罪縱使合於自首之要,亦非屬必予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於此未予審酌故屬疏漏,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再犯本案竊盜罪,堪認其惡性非輕,原審判決僅就被告犯4件竊盜罪各科以有期徒刑4月,已屬從輕量刑,被告所犯合於自首要件之上開3次竊盜罪部分,實無再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是原審判決雖有上開疏漏之處,惟此尚未動搖及本案犯罪認定基礎與量刑刑度,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尚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