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丙○○
乙○○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0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01、4035、8778、11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之強盜案被告江璉輿等人欲販賣其等強盜而來之名貴手錶事,即自臺中市由 洪維良 (上訴書誤載為江璉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遠在桃園之被告甲○○所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數次,2、3天之久,是本案關於被告等人故買、牙保贓物等罪,本署即有管轄權。退步言,強盜案與本件強盜後之故買贓物、牙保贓物等罪亦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之適用云云。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公訴人起訴事實是被告甲○○於96年11月22日,先以手機與洪維良之手機聯絡,進而討論買賣係爭名貴手錶、相約交易地點乙事,由此可認渠以手機聯絡時即為起訴犯罪事實之著手,亦即當時渠等手機之發話地及受話地點,即為本件起訴事實之行為地,而行為地之法院即有固有管轄權云云。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等4人之住、居所地均不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業經原審查明無誤,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甲○○、乙○○、丙○○被訴牙保贓物罪之犯罪地及被告丁○○被訴故買贓物罪之犯罪地,均在臺北市。是被告等人之住、居所地及犯罪地均不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則原審法院就被告等人涉犯之上開贓物犯行,均無固有管轄權甚明。檢察官與被告甲○○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甲○○與身在台中之另案被告洪維良電話聯繫買賣名貴手錶時,已著手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云云,因認原審法院有固有管轄權。惟查,所謂「著手」係指行為人開始實行其犯罪行為而言,也就是行為人為了實現某一犯罪行為的決意,而開始實行構成犯罪事實的行為。本案,被告甲○○被訴犯罪事實為牙保贓物罪,而所謂「牙保贓物」則係指居間介紹買賣或其他交易,亦即為贓物之有償處分行為之媒介;換言之,牙保者乃係「介紹」第三人與持有贓物之人為贓物買賣或其他交易之中間人,則是否已「著手」於牙保贓物行為之實行,自應以是否有向第三人聯繫介紹為斷。本案依起訴事實,被告甲○○與身在台中之另案被告洪維良電話聯繫買賣名貴手錶時,雙方僅係約定於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見面,而由甲○○先鑑賞該批名貴手錶,並未提及是否已向第三人聯繫安排處分該批手錶事宜,是該二人間之電話聯繫,顯然僅是另案被告洪維良事後為處分贓物之聯絡,尚難稱係被告甲○○牙保贓物犯行之著手,而以此指稱台中為牙保贓物犯行之行為地,檢察官與被告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連」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是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與本案被告甲○○、乙○○、丙○○涉犯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丁○○涉犯之故買贓物罪,具相牽連關係之本罪即另案被告洪維良、江璉輿所犯強盜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97年7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1年在案,有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罪之強盜案件,既已經原審法院判決而終結在案,則於其後之97年7月31日始受理本件與本罪有關係之牙保、故買贓物等罪之相牽連案件,即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無從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取得牽連管轄權,而合併由原審法院管轄,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本件有牽連管轄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與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