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31號原告乙○○被告甲○○(PHAM
D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5月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越南人,兩造於民國91年9月18日在越南結婚,約定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7樓。婚後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93年間起,忽反常態,動輒抱怨雙方生活習慣不同,原告年紀已大且無財產,竟於93年9月5日以返回越南探親為由,自上開住處離開,出境返回越南,其後無故未依約返台同居,屢經原告以電話聯絡、尋找,均無所獲。
(二)被告無故離家,雖經原告聯絡尋找仍未獲,被告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其迄今未返家同居,經營共同生活,長期與原告分居,致兩造間已無感情存在,因此兩造婚姻存在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文及中譯文之結婚證書、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書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女 詹璦 如。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復有越南文之結婚證書暨中譯本、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後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7樓,然於93年9月5日以返回越南探親為由,自上開住處離開,出境返回越南,其後無故未依約返台同居,屢經原告以電話聯絡、尋找,均無所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書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詹璦如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93年9月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94年11月9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人民,此有上開越南文及中譯文之結婚證書、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可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原因事實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91年9月18日在越南與原告結婚後,雖有來台與原告同居,惟旋於93年9月5日離家出境,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1年8月,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93年9月5日離家出境後,迄今未返台,亦未與原告聯絡,雖經原告尋找仍無結果,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翁子婷